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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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原名曾文忠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無罪。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距本件行為時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 阿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以開設肥料工廠為藉口,由戊○○出面向丙○○承租其子丁○○、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村○○○段六四七、八九一、八九一之一、八九二、八九八、八九九、九○一、九○一之一、九○一之二、九○二、九○三、、九○四、九二四、九二四之一、九二四之二、九二八、九二
九、九二九之一、九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由戊○○僱用不知情之己○○在現場擔任監工,先行僱工整地,進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以開設肥料工廠須挖取大型發酵池為由,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挖取面積約零點一五公頃之坑洞,除其中約六立方米砂石暫置放於隔鄰坐落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上(此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在案),其餘挖取之砂石,均由戊○○利用機會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載運至其他處所而連續竊取系爭土地之砂石,據為己有,伺機出售。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丙○○報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丙○○承租系爭土地開設肥料工廠,因而僱工於該土地挖取發酵池,挖取之砂石均留於現場,並未竊取砂石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戊○○與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開設肥料工廠為由,由戊○○出面向丙○○承租其子丁○○、乙○○所有之系爭土地,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止,租金為一百四十萬元,以及系爭土地其後經挖取面積約零點一五公頃之坑洞一節,此為被告戊○○所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無誤,且有租賃契約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一件及現場相片多張存卷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二)次查被告戊○○雖辯稱承租系爭土地係欲開設肥料工廠,惟依彰化縣政府函覆之內容顯示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其公告事項規定,申請肥料工廠應俟設廠完成後,依該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登記,其廠地面積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或使用電力容量、熱能達二點二五千瓦以上,且除該法外,尚須符合地政、都計、環保、建管等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登記。至於是否需具備發酵池,應視其製程是否須經過發酵,倘無發酵過程,則無需發酵池,此有該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府建工字第○九二○一四八六九○號函一份存卷可據,基此可知欲設立肥料工廠,過程甚為繁複,除須具備相當資金外,並須搭建廠房,通過各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核,始能達成。然查本件被告自陳全然未出分文資金,僅具有板模資歷,並無經營肥料工廠之經驗,且未能提出興建工廠之設計圖說,以及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設立工廠之申請文件,顯然與上開正常申請設立肥料工廠所進行之流程有違,況觀諸案發現場所攝相片,系爭土地仍屬一片荒蕪,毫無搭建廠房之跡象,卻急於挖取面積寬廣之發酵池以取得大量之砂石,復無法明確交代系爭土地所挖取砂石之流向去處,其顯然係以設立肥料工廠須挖取發酵池為藉口,以此遂行盜取陸砂販售圖利之實,彰彰明甚,渠以前情置辯,要屬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三)另查被告戊○○雖復辯稱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挖取發酵池一事,全然知情云云,姑不論此為告訴人所否認,縱認其確曾同意挖取發酵池,然被告戊○○並非因此即可將挖取發酵池所得之砂石運離現場,其理甚明,而參諸本件係告訴人丙○○主動報警表示系爭土地遭盜取砂石,衡情亦應可排除告訴人丙○○與被告戊○○共謀「一地三吃(即土地先抵押設定向金融機構借款後,挖取土地砂石販賣得利,再收取費用供人傾到廢棄物回填,其後任由金融機構拍賣該已遭污染之土地)」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同屬無據,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上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與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其挖取及運送系爭土地之砂石,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顯示法治觀念薄弱,及其犯後仍未見悔悟之心,態度殊值非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以開設肥料工廠為名,向丙○○承租其子丁○○、乙○○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止,租金為一百四十萬元,並由己○○在現場擔任監工,鳩工整地;己○○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僱用不知情之 廖辛棟 、 繆治平 等人,在系爭土地盜挖砂石,並將所盜挖之砂石載運至己○○向不知情之甲○○所借用、坐落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堆放,再俟機出售,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依循。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受戊○○僱用擔任監工,並僱工於系爭土地整地等語。經查:
(一)本件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等件,均僅足證明被告戊○○與告訴人丙○○簽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遭挖取面積約零點一五公頃之坑洞等情,顯然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己○○業已犯有竊取系爭土地砂石之罪行,其理甚明。
(二)次查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確曾向伊借用土地暫時堆置部分砂石等情,然查被告己○○係受戊○○僱用於現場監工,並僱工於系爭土地整地,則其於整地過程,為免造成施工之障礙而暫將挖取之砂石借放於隔鄰土地,尚與常理不相違背,況被告己○○若果有竊取系爭土地砂石之故意,衡情當儘量掩人耳目,避免為眾人所知,並儘速將竊得之砂石運往秘密處所堆置或直接販售得利,豈會復堂而皇之向隔鄰土地之所有人即甲○○情商暫借土地一隅堆放前開砂石,而徒增他人得以輕易發現其竊盜犯行之風險?準此,亦無從依憑證人甲○○之前開證詞,遽然推認被告己○○有何共犯本件竊盜罪行,至為顯然。
(三)另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件租賃契約簽訂過程中,未曾與被告己○○接洽,只有在系爭土地整地之際,才見過被告己○○等情,核與被告戊○○供稱僅係僱用被告己○○於現場監工,並僱工於系爭土地整地等情相符,基此,被告己○○既未曾參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簽訂過程,則告訴人丙○○認被告己○○與戊○○間具有犯意聯絡一節,衡情應屬臆測之詞,其既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其所為臆測,自難據此臆測之詞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要屬當然。
(四)再者,被告己○○既僅係受戊○○僱用擔任系爭土地現場監工人員,則其與其他受僱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或砂石車之司機,就受僱之性質而言,並無二致,則於同乏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上開受僱人員與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之前提下,既認前揭受僱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或砂石車之司機均屬不知情,應無獨就同屬受僱身分之被告己○○,遽以猜測推論之方式認定其係事前知情,此乃事理所應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己○○犯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上開遭指訴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渠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己○○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