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行「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五、六日騎乘腳踏車至余水龍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倉庫,分別」應更正並補充為「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某時、同年月五日中午某時、同年月六日下午某時,騎乘腳踏車至余水龍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堆置雜物之倉庫,連續」,第四行「賣予不知情之永順舊貨業負責人 陳金麗 」應補充為「,以每具新台幣五十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永順舊貨業負責人陳金麗」,第五行「於同年一月七日十三時許侵入上址」應更正為「於同年一月七日十三時許再至上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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