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瀆職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始得為之。而自訴人聲請再審更限於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以被告涉犯職務上之罪為由,惟自訴人所述被告涉犯瀆職罪,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亦未經證明,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