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有穩定工作,且家中經濟需要抗告人幫忙,每月固定拿錢回家,希望能從輕量刑,能判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依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判決確定之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而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九號確定刑事判決對抗告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七一號刑事裁定撤銷確定,有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書正本可按,已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原審法院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人原先所受之緩刑宣告,業經依法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緩刑;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亦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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