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淳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花蓮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原告甲○○等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地二字第五七四五七號函,提起訴願、再訴願,遞經前臺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二四號訴願決定、被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七○三三○三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略以:被告應詳究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被告提出之訴願書究係對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六地二字第五七四五七號函不服,復向被告提起訴願,或係不服前臺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二四號訴願決定,向被告提起再訴願,故將被告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究明後另為妥適決定。原告旋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陳情書向被告陳稱,渠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提起訴願,係不服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地二字第五七四五七號函。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六七號訴願決定認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上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經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遂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查花蓮縣政府為本件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機關,由其報請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准後,而由花蓮縣政府負責執行;系爭土地並已登記為花蓮縣政府所有,並由花蓮縣政府管理中。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