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50號原告 賴慶元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 賴文魁
賴國慶 賴國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附屬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5萬3820元(計算式:〔面積121.3平方公尺+36.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1萬9000元=3455萬3820元);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105年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25萬68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仟肆佰捌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元(計算式:3455萬3820元+25萬6800元=3481萬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