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陶志偉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陶志偉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與甲○○等友人前往高雄市A舞廳(名稱詳卷)消費,並由代號0000000000(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0000000000A(姓名詳卷,下稱乙女)陪侍在旁。離去時陶志偉與其中一名友人乙○○(真實姓名不詳,為行文方便仍稱之),以前往他處友人店家續攤飲酒為由,包下甲女、乙女出場至凌晨六時。陶志偉遂駕車搭載乙○○及甲女、乙女,於同月28日凌晨五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OO汽車旅館」302號房內繼續飲酒作樂。於包場時段將屆之際,陶志偉以乙○○欲移車為由,要甲女陪同乙○○前往,然乙○○在汽車旅館外表示不必甲女陪同,甲女遂又返回上開房間。此時,乙女以包場時段結束為由,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先行離去。甲女亦欲離去,但陶志偉強求其留下,甲女見其酒後情緒不穩(惟尚未到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不願觸怒,遂暫留該處並以向櫃檯叫早餐為由,請櫃檯人員代叫計程車,陶志偉發覺後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未與甲女達成性交之合意,竟基於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向甲女恫稱:其身上有槍疤、「我爸爸是立法委員,我不會讓妳好過」「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之脅迫方式,使甲女因此心生恐懼而下跪求饒,陶志偉仍無動於衷,進而對甲女施以拉扯、抓頭髮、打耳光、踹大腿之強暴方式,將甲女強行抱起壓制在床上後,脫除甲女衣服,不顧甲女一再掙扎及表明正值生理期,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得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事,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甲女之指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凌晨1點多到我服務的A舞廳消費,我是第一次見到他,他買單的時候是當日的三點多,他跟他另一位男性朋友點了我和另一位小姐出場,到屏東OO汽車旅館去續攤喝酒。後來我請送早餐的小姐幫我叫計程車要離開,被他發現,他就很生氣的說「你卡你爸 莊孝維 (台語)、爸爸是立委,不會放過我」等語,他就要脫我衣服,我們就在拉扯,我那時很害怕,就跟他下跪,拜託他不要這樣,還跟他說我生理期來。他有動手打我耳光,拉我的頭髮,後來他把我抱到床上,就開始動手脫我的上衣,他的力氣很大,我有反抗、我推他、拉他,然後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對我性侵,過程大約15分鐘等語;復於原審證稱:被告發現我叫了車子後才失去理智,我跟他有拉扯,抓頭髮,他打我耳光,扯我衣服,那時我蹲在地上,他踹我大腿,並說他爸爸是立委,說要讓我死的很難看,他身上有個傷口是槍傷,我求他不要這樣,他就說我管你這麼多,衣服給我脫下來,說要把我衣服撕破,讓我沒有衣服穿,後來我的衣服沒有脫掉,我的褲子、褲襪、內褲被他硬脫掉,他就用下體對我強制性交,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我身體裡面等語明確。觀諸證人甲女前揭證詞,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經過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女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等事實之可信度甚高。至其所述被告係「101年12月27日凌晨1點多」至A舞廳消費,經核上開旅館之住宿登記資料,被告係於101年12月28日5時許,入住該旅館302號房(警卷第12頁),足見其將當日凌晨誤當成前一日晚間,而有所誤記。此一時間之認定,與事實之同一性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本件之佐證㈠關於被告前往舞廳消費後,與甲女、乙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
,於被告與甲女獨處之際,被告對甲女性交等情,經被告坦認無訛,並有OO汽車旅館之旅客住宿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而性交一節,除據甲女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外,甲女經此事件後二日,即報警前往醫院驗傷,此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訪視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甲女前往醫院驗傷時,其右手肘關節處有紅腫、瘀青顏色為綠色,看起來剛受傷不久等情,亦據證人即社工員 顏淑儀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5頁),此與甲女所述:被告對其拉扯,致其手臂紅腫及瘀青一節,互核相符(原審卷第99至101頁)。
㈡甲女原任職A舞廳晚場,案發後即休息一段時間,嗣因經濟
壓力且大班稱會保護其安全,乃改任舞廳午場工作,業據甲女陳述明確,並有A舞廳之函覆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1頁、第91頁)。再者,甲女復因本案發生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疾患之症狀,亦有勵馨高雄蒲公英諮商中心製作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 家慈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至117頁),甚至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隨著其陳述被害經過或面對被告答辯言詞,屢次出現情緒激動及啜泣等情(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95頁、第100頁、第105頁),若非親身經歷傷痛,實難憑空杜撰本件案情,益徵甲女之前揭證述真實可信。
㈢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與甲女有親嘴、撫摸、擁抱
,當時還有穿衣服,她有叫計程車,她說她要走…云云,及甲女於原審證述事情結束之後,我趕快褲子穿起來就去打電話,我回到高雄才洗澡等語。苟如被告所辯,事先已徵得甲女同意而為性交易,甲女怎會於尚未為性交前,已打電話叫計程車欲離開;於完事後,不但自身未清洗,又何需趁被告清洗時,倉惶穿上褲子再度打電話欲叫計程車離開現場,益見其二人於當日顯無合意性交易之可能,甲女所為指訴,信而有徵。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綜合上述事證加以評價,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至舞廳帶甲女出場性交易,甲女因未告知其適值生理期,被告有所忌諱,致言語衝突,甲女又對性交易價格不滿,乃提出告訴。甲女在舞廳工作多時,對被告買全場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應有相當之認識,且依同行之乙女證詞,甲女有多次離去之機會,乙女亦暗示甲女一起離開,然甲女堅持留下,足見其係為賺取性交易費用而留下。況甲女之驗傷單上可知甲女並無任何傷勢,顯見並無受傷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甲女雖在舞廳工作,並同意被告包場外出,但並不必然可認
為甲女同意與被告性交。此觀同為被告包場外出之乙女並未與被告或乙○○性交即明。雖與被告一同前往舞廳之甲○○於本院證述:藝名「哇沙米」的小姐坐被告旁邊、我有交代小大班,可以帶出場的再進來坐檯,當天是「哇沙米」跟被告談好, 金源 跟另一個小姐談好價錢帶出場、最後是「哇沙米」跟被告發生關係,他帶出場的是「哇沙米」,如果客人跟小姐說要帶出場,就是要性交易,小姐不可能不知道要去性交易,如果小姐出場,一般是同意要性交易云云。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明定,係因證人陳述其藉由感官作用,所親歷之過往事實,有時不免流於主觀,不符合認定事實必須力求客觀之理想,故原則上排斥其個人意見及推測看法,僅於透過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例外允許之,以切合實際,並有益於真實發現。由甲女於原審之證述「在公司包廂時是乙女坐被告旁邊」可知,證人甲○○所稱之「哇沙米」究係甲女或乙女,已有混淆誤認,何況甲女、乙女均證述沒有和被告私下約定性交易。況其所述為真,該名綽號金源之友人(應指乙○○),已與小姐談妥性交易,然其並未與乙女為性行為,足見甲女及乙女雖在舞廳工作,並同意被告及其友人包場外出,不必然可認為其等同意與客人性交易。是其所述「如果客人跟小姐說要帶出場,就是要性交易」之證詞,顯非就已發生之事實作陳述,純係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參考之價值。再依被告就與甲女為性交易之價錢歷審供稱「出場費用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該費用有無包括性交易,要看小姐意願」「我當天帶那二位小姐出場的費用大概一個人約六、七千元,我買全場的話,就是大概要八千元至一萬元,包含出場與性交費用」「在舞廳買出場的時候有大概講五千元」「有與甲女講好,就行情價」「我有給她五千元,這是我知道的行情價」「行情價差不多是八千元,我只有跟甲女說行情價,沒有講多少錢」等語可知,被告與甲女實際上並未就性交易之價碼有明確之合意,益見證人甲○○上揭所述與被告之供詞互有扞格,而屬迴護偏袒被告之飾詞,尚難採認。被告又辯稱:本件純係金錢糾紛,其於性交易後曾支付甲女五千元云云,惟此為甲女堅詞否認。參以案發後甲女隨即報警、離職,迄今未曾向被告求償,亦據被告供承無訛(原審卷第36至37頁)等情,顯難認為本案係因甲女對性交易價額不滿而挾怨誣指。
㈡被告於原審坦承當時並未向甲女明說要性交易,尚未與甲女論及性交易之確切數額等語(原審卷第36頁、第181頁)。
循此,尚難認被告與甲女曾就性交一事達成合意。被告雖又稱其曾與甲女表示,性交易價額依照行情價云云,然既為性交易,衡情其價額當依年齡、姿色、性交方式、時間等諸多因素而別,縱有行情價,仍須經雙方商議或默示合意而定,豈能以「行情價」云云籠統概括,即認甲女同意此一性交易?故被告案發前是否確與甲女達成性交易之合意,顯然有疑。參以甲女及乙女均一致陳稱:被告本來告知係前往另一友人店家飲酒,最後卻意外發覺被告駕車進入汽車旅館,被告解釋該處亦可飲酒等語,顯見甲女並無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認知及預期,遑論兩人早有性交易之合意。況若被告確與甲女早有性交易之合意,又何需同邀友人及乙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虛度春宵(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再者,出場時限屆至,甲女欲與乙女一同離去時,被告又何需向其二人央求不要遺留其一人獨自在汽車旅館內(原審卷第89頁、第99頁、第172至173頁)?甲女復稱案發當日適逢月經來潮(原審卷第100頁),被告亦坦承確有此事(原審卷第36頁),並且被告亦甚忌諱性交時適逢女性生理期等情(原審卷第
103頁),則衡情甲女應無可能在明知生理期,且發生性行為間或之後必然遭發現,在不知酒客脾氣反應之情形,率爾答應初次見面酒客之性交邀約。此外,被告自承案發當天與甲女初次見面,對性交時是否戴保險套或可否體內射精,事前與甲女均無任何討論(原審卷第37頁、第104至105頁),惟嗣後竟在未戴保險套或採取其他避孕或保護措施之情況下,對甲女性交並逕在甲女體內射精,在在有違性交易之常理。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係先去浴室洗澡後,才與甲女到床上發生性關係,後於原審改稱性交射精結束後,去浴室洗澡時才發現甲女生理期,顯見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係刻意隱瞞甲女案發時適逢生理期之情事,以避免其編撰之性交易情節無法自圓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供稱我們一起在汽車旅館喝酒,喝了約1至2小時後,阿
宏及另位小姐先離開,現場只剩下我與甲女,甲女之後再回來;然於原審時改稱我當時有跟乙女單獨相處、在甲女上來旅館房間之後,乙女才離去等語。惟證人乙女於偵審時證述到汽車旅館後,係由甲女與被告友人先行離開,然後甲女又回來;證人甲女於偵審證稱被告叫我陪他朋友去牽車,因為我覺得他朋友有喝酒不放心,所以才要我作陪,所以沒有懷疑什麼,殊不知被告是要把我們支開等語可知,被告之說詞一再反覆、前後不一。若果有被告所謂出場時已與甲女有性交易合意云云,何以係甲女與乙○○先行離去,足證被告之供述,尚難足採。又被告辯以甲女如不同意性交易,甲女有多次離開之機會而不離開,卻於出場時間結束後,獨留與被告同處云云。惟甲女於進入汽車旅館後,已委叫計程車欲離開,此為被告所陳明(偵二卷第35頁),甲女於原審亦證述「被告說不要留他一個人,那時我也叫車了,我本來打算等車到了就要走了」「我是很多因素才會留在那邊,第一我對我同事先走的這件事情來不及反應,第二被告這樣拜託我,我也想說頂多留下來等車來我也要走了」等語。是以,甲女雖未與乙女一同離開汽車旅館,或因甲女從事之職業關係,不敢得罪客人,怕觸怒被告而暫時留下;或因以為乙○○會返回汽車旅館;抑或存有僥倖心態,自恃適逢生理期,不可能會遭受性侵,而未隨即離去,甲女對此於原審已解釋她未隨同乙女離去之原因,俱無悖常情。要不能以甲女未於當時趁隙脫身,即認渠就稍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有疑。被告所辯係與甲女性交易云云,難以信實。
(二)被告又以:甲女如有掙扎拒絕,為何衣物無何破損,也無傷勢之記載;並提出該汽車旅館房間之照片,稱臥室與浴室分離,被告於浴室淋浴時,根本無法看到房間內甲女之形影,根本無法阻止甲女離開或打電話叫車、求救云云;提出其於104年1月12日與A舞廳大班「 張亮亮 」之通話錄音光碟,欲證明本件純係甲女不滿被告出言不遜,又嫌性交易代價過低,而提出本件告訴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關於所辯衣物無損方面,辯護人亦稱:旅館人員稱案發當日
汽車旅館內無沾染血跡之床單、當日並無客人要求提前送早餐或叫計程車云云。惟證人即汽車旅館櫃檯值班人員 陳衣琪 於原審證稱看過被告至少有二、三次,有次是一男一女,那女先拿著高跟鞋跑下來,被告追著下來,但不記得被告兩男兩女一同前來住宿之事,亦不記得12月28日那天發生什麼事,況其所稱當日房務員沒有陳報看見床單有血跡之狀況云云,核與被告及甲女所述前揭兩人性交時適逢生理期之事實不符,故其所言不復記憶,尚不影響案發當日適逢甲女月經來潮一事之認定。而刑法規定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而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其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查甲女對於衣服未遭被告破損之原因,已於原審證稱:被告揪著我的衣服,我護著我的毛衣,所以沒有破,最後衣服沒有被脫掉,其牛仔短褲、褲襪、內褲都遭被告硬脫掉等語,且被告當時酒後情緒不穩,此據甲女及乙女一致證稱:被告當時情緒起伏不穩,精神有點恍惚等語,甲女唯恐激怒被告,遭受更嚴重之傷害,故未為激烈反抗,是其衣服並無破損,亦無違情理之處,不足反證被告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㈡辯護人雖稱驗傷診斷書記載無任何傷勢,與甲女及社工員顏
淑儀所言不符云云。惟依證人即出具該驗傷診斷書之醫師 黃偉仁 證稱:其僅目視檢查甲女之下體及外觀無衣物遮蔽之處,並佐以口頭詢問有無受傷等語可知,其所為記載僅係以口頭詢問,而非親眼觀察。又甲女右手肘關節處於驗傷當日確有新成傷之綠色瘀青,有如前述,甲女於原審自承當時紅腫瘀青與其對於受傷之認知不同,故只有檢驗下體,沒有向醫師告知,我去報警的時候一開始社工和我聊天時我有提到受傷的情況,社工有看到我的傷等語,與社工員顏淑儀於原審之證述「我不知道甲女在診間跟醫師怎麼說,我趕到醫院時,甲女已經做完驗傷、那時候是冬天,進去診間的時候我先自我介紹,然後甲女就跟我說身體有受傷,甲女有披圍巾,有稍微拉起來,有看到右手上手臂關節附近有紅腫、瘀青沒有這麼深,看起來是剛受傷、甲女說是因為被強制性交過程被打而造成的」相符。參以甲女驗傷時正值冬日,確有可能因長袖衣物遮蓋致使右手肘關節處之瘀青隱而未顯之情形,是以足認驗傷診斷書未記載甲女之傷勢,乃甲女認知有誤而未確實向醫師指出其所受紅腫瘀青之傷害及位置所致。社工員顏淑儀係就親眼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且此等表面傷勢所見之陳述,不必專家鑑定亦可明證,是其所證與黃偉仁醫師所開立之驗傷單不符,其亦無法預料甲女因個人認知不同,而未對專業醫師說明其受傷情形,尚難以此認為甲女、社工員顏淑儀所述不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案發地點同一房間之照片,稱臥室與
浴室分離,被告於浴室淋浴時,根本無法看到房間內甲女之形影,因此無法阻止甲女離開或打電話叫車、求救云云。惟有關遭遇性侵害後,反應或如何處置,每每因人而異,或失態絕望、癱軟無力,或即刻衝出、馬上報警,或考慮再三,不一而足。不能以未趁被告洗澡時衝出呼救或逃離,即認無性侵害事由。經查,甲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非但堅力抗拒,與被告產生肢體拉扯,致身體受有紅腫瘀青之傷害。加以甲女自承其欲趁被告洗澡時打電話叫車,惟被告洗澡時並未關門,被告發現即大聲說你打給誰,旋將電話掛斷,後來搭被告的車離開等情。衡以房內除其本人與被告外,並無第三人在場,孤立無援,欲打電話叫車離開已遭被告制止;又如大聲呼叫求救,是否可獲得支援,不得而知,倘因此遭到被告以更激烈手段危害其生命,亦無法預測甲女突遭受被告性侵害,或因女性觀念之束縛,或因一時無法反應過來,且處於突發之驚恐下,尚難以甲女遭侵害後未必立即離開或求救,即認甲女之指述不可信。是辯護人僅以房內浴室與臥房分離,被告無法防止甲女叫車離開或求救,反推被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云云,難以憑採。被告另提出其於104年1月12日與A舞廳大班「張亮亮」之通話錄音光碟,欲證明本件純係甲女不滿被告出言不遜,又嫌性交易代價過低,而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然該通話錄音光碟之時間距案發時已時隔二年多,被告亦因無法找出該名證人「張亮亮」,而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傳訊,則該通話錄音光碟之內容可性度已有可疑,實不足以此內容即可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案發後,甲女不但隨即離職,且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疾患之症狀,並接受長達八個月之心理諮商,此有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家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倘甲女若因被告之出言不遜或性交易價格過低而不悅,亦可稍加與被告溝通解釋即可,何需僅因此情,遽而選擇離職一途,喪失謀生機會,並杜撰不存在「強制性交」之事實以誣攀遭被告性侵,以報復之理。甲女提出告訴,攸關名譽且徒增訟累(接受諮商鑑定、多次出庭應訊),豈會無端自毀名節,攀誣被告,甘冒偽證風險之必要?甲女又未以此積極求償,顯非因金錢、挾怨因素而無端誣陷被告,至為明灼。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不顧甲女適逢生理期而一再求饒拒絕性交之意願,向甲女恫稱:「身上有槍疤」「我不會讓妳好過」「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當場以甲女之安全威嚇要脅,逼迫其就範而任被告擺佈,已該當脅迫行為;又被告進而對於甲女拉扯、抓頭髮、打耳光、踹大腿,顯係對甲女之身體以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此部分則構成強暴行為,是核被告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所為前揭傷害、恐嚇之行為,均屬其犯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方法,已包含在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在汽車旅館內有飲酒狂歡,證人乙女亦稱:當時被告精神狀態有點恍惚等語(原審卷第171頁)。惟衡諸被告自承與甲女性交時,仍能分辨未戴保險套及射精在體內,洗澡時發現甲女生理期,事後尚能駕車離開汽車旅館等情(原審卷第36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狀態應尚未到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之滿足,將甲女誘騙至汽車旅館後,又利用友人及乙女先後離去、甲女落單之際,不顧其掙扎反抗及適逢生理期,仍憑恃其體型、氣力上之優勢,及對甲女恫稱將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藉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意志,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性交得逞,並採取不戴保險套體內射精之方式,使甲女暴露在懷孕及感染性病之風險,事後又一再否認犯行,狡辯兩人早有性交之合意,事後亦給予5000元性交易費用云云,迄今仍未尋求甲女之原諒,致被害人罹有憂鬱疾患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終日陷於是非不彰之困擾,對被害人心理及其日後待人處世之戕害程度非淺;兼衡被告素行及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甲女希望被告得到報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以:甲女在舞廳工作多時,對被告買全場一起到汽車旅館性交易,應有相當之認識,足見雙方已有性交易之合意。甲女是因與被告在言語上有所衝突,且對性交易之價格不甚滿意,始會自導自演,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然甲女遭受被告性侵害後,產生許多壓力症狀之相關行為反應,並有失眠、憂鬱之症狀,其身心反應已達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接受長達八個月之久之心理諮商治療,其說詞可信度高,憂鬱及焦慮之症狀不輕,若非親身經歷傷痛,顯非一般人即能具備之作戲能力而憑空杜撰本件案情,益徵甲女之前揭證述真實可信,被告所辯上情,洵無足取。又被告確有上開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業據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論述如前;於本院所提出旅館房間照片、與大班之錄音光碟及其餘上訴意旨,均經本院逐一論述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並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論據—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乙女之意願,將乙女推倒在沙發及床上,擁抱、親吻乙女嘴唇、脖子及胸口處,雙手則伸入衣內撫摸乙女而拉扯乙女衣服及內褲,並將乙女之裙子脫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私處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OO汽車旅館旅客住宿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乙女於前揭時、地獨處一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乙女強制猥褻之犯行。
貳、本院判斷—
一、乙女於偵審中關於被告是否撫摸其私處方面,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且所稱遭被告抓傷一情,亦無明證可憑。案發後復未報警或為任何保全證據之行為,已難遽信。甲女雖到庭轉述乙女所陳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部分,證稱「等出事情之後,乙女才跟我說我不在房間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對她上下其手了」等語,雖與乙女陳述「我怕甲女和被告認識,所以當時我不敢說」相符。然甲女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聞自乙女在審判外之陳述,證言內容之本質仍為乙女之陳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尚不得作為乙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二、本件甲女、乙女固指證各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情,惟所謂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如多位被害人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不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以該多位被害人之證詞相互補強。查甲女、乙女分別係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對象,所為指證內容,均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個別獨立,彼此不相關聯,縱有OO汽車旅館旅客住宿資料在案,僅能證明案發地點均係在汽車旅館、其二人分別曾與被告單獨同處一室,不得因有此相同情境,即認甲女、乙女之證述可互為佐證。準此,甲女、乙女所證述者乃被告個別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非同一犯罪事實,自不得以該二人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被告個別犯行之認定依據。
叁、上訴說明—
一、綜上所述,乙女所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尚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可資佐明。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此部分被告有對乙女為上揭猥褻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前揭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乙女之指述外,另有證人甲女之證述及OO汽車旅館住宿資料一紙可佐,況被告既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足認對其性慾無法控制,在相同情境下,亦可合理推論對乙女有所指犯行,請撤銷改判等語。按人證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所為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而有偏差。證人如係基於對向犯之立場,其證明力是否充足,仍須補強證據輔助,互相印證,以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倘若證據上未具某程度之質量,縱然被告充滿嫌疑,仍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直接證據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除乙女之指訴有瑕疵外,主要係無其他充足之積極事證可資補強,以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未提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及原審依聲請或職權所調查而得之卷內事證,已據原審參酌有利、不利被告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說明得心證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復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即難遽以前揭認為可疑但不充分之相關事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論述,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