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玉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住詳卷
戴煦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戴志超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請求裁定停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同段建號4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0巷00號2層農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上開農舍之屏枋建字第997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屏建管使佳字第B001號使用執照正本返還原告。惟系爭房屋原係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戴松鄉 (下稱戴松鄉)合夥所興建,為伊2人公同共有,因當時無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又伊、戴松鄉與 戴聖銘 3人自始即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始在伊手中,並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原告顯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本件訴訟應以原告有無請求伊遷讓房屋之權能為定,伊已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名下,經本院107潮補字第523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但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訴訟法院得自為調查審認,又停止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兩造對於原告究竟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爭執,該爭執為本件之先決爭點,就該先決問題本院可自行調查事證,並依該調查結果自為裁判,且本院自行調查事證亦無困難,為免訴訟程序之延宕,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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