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玉珮銀項鍊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憲祥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7時54分,在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溫泉公園停車場,見 楊月娥 自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且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右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旋即駕駛該車離去,並將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價值約5千元之玉珮銀項鍊1條取走而竊取之。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同日20時16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採集遺留在該車駕駛座內側車門把手之指紋,經比對與吳憲祥右拇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憲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月娥所證上開自小客車及其內現金、項鍊失竊之情;證人即被告友人 司婕妤 所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來與其聊天之情均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078002422號鑑定書(附被告指紋卡片)、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照片、GOOGLE地圖、查獲現場及失竊車輛鑰匙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0至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1罪)、4月(1罪)、5月(1罪)、7月(2罪)、8月(2罪)、9月(1罪)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及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及其內財物,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犯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其品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稍有減少,再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鐵工,與女友及其家人同居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及價值約5千元之玉珮銀項鍊1條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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