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84號聲請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簡清魁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叁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清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9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清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造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6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委請蔡月華地政士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並申請相關資料;第三人陳清榮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繫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就繫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到院調解1次、現場勘驗測量1次並應訴出庭2次。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惟被繼承人簡清魁名下全部不動產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拍定,由第三人 簡秀卿 買受在案,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及收據、本院10
7年度調字第22號通知書及函、遺產清冊、各項稅費明細單、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
7年度訴字第417號卷宗,查核聲請人並未於107年10月9日到庭答辯,僅陳報民事答辯狀1紙,經本院職權影卷可稽。本院又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8964號、106年度司繼字第972號、106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卷宗查核無誤。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簡清魁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非屬單純程度,然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調解之代理2,000元至10,000元、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報酬約20,000元至30,000元、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7,000元【計算式:2,000元(本院107年度調字第22號)+20,000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15,000元(管理遺產事務,例如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等)】。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簡清魁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9,230元【計算式:37,000元+1,000元(106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之聲請費)+1,000元(本件聲請費)+230元(代墊稅款及規費)】。惟聲請人主張委託地政士進行被繼承人簡清魁遺留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註記,代辦費用3,500元部分,因就遺產為遺產管理人註記,本即屬遺產管理之業務範疇,而聲請人就管理遺產應處理之事務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屬於勞務之分擔,第三人即地政士接受委託而請求之報酬,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並非因管理遺產所為之代墊支出,聲請人自不得就此再以代墊費用之名目,重複請求,而本院已於上述管理遺產報酬內就此部分一併核定,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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