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戴志超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被   告  林玉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該房屋之占有及建物所有權狀
、使用執照現均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建物所有權狀、使
用執照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村○○路○
○○○號(昌北段4建號)二層農舍一棟遷讓予原告,並將前項農
舍之屏枋建字第997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屏建管佳字第B001號
使用執照正本各一件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此,訴之聲明㈠中關於請求被告返還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
照部分,即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情形,而依前述訴之原因事實可知,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無非係為排除其對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侵害,則就該二請求之訴訟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作
為核定之基準,合先敘明。另查,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萬5,600元乙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依此,本件訴訟標的訴訟價額核定為61
萬6,800元(計算式:2056003=6168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用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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