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傑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莫傑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莫傑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日19時58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友人 陳正緯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莊崇昌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見上址住處之鐵門未關閉,竟未得莊崇昌之同意,即進入上址住處內,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取莊崇昌所有之電鍋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開飲機1台(價值約2,500元)、桶仔雞爐1桶(價值約3,500元)、保溫瓶14個(價值約2,800元)、餐具組
2組(價值約2,000元)、烤箱1台(價值約1,200元)、湯鍋5個(價值約1,000元)、茶具組4組(價值約1,000元)、奇美牌液晶電視1台及遙控器1支(價值約35,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莫傑州 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將竊得之奇美牌液晶電視1台及遙控器1支販賣予 許世坤 ,並取得對價1,500元現金;復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將竊得之奇美牌液晶電視1台及遙控器1支以外之全部贓物販售予 李春玉 ,並取得對價3,100元現金。嗣因莊崇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崇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莫傑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傑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崇昌、證人許世坤、李春玉、陳正緯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3、23至25頁;偵3920卷第39至43頁、第33至35頁),並有奇美液晶電視1台、遙控器1支、電鍋2個、開飲機1台、桶仔雞爐1桶、保溫瓶14個、餐具組2組、烤箱1台、湯鍋5個、茶具組4組扣案可證(均已發還告訴人莊崇昌)。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贓物照片、106年12月8日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57、59至65、67至73、75、85、87、89至97頁;偵3920卷第77至91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於105年10月25日19時58分許,騎乘友人陳正緯借用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5、87頁),被告騎乘機車時間應係105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且此時間與告訴人、被告警詢陳述吻合(見警卷第
12、20頁),應認被告係於105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起訴書所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與告訴人已取回失竊財物之情形,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56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品,雖已發還告訴人,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先前將之變賣得款現金1,500元、3,100元等語(見本院第56頁),堪認被告仍有取得犯罪所得,而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變賣所得逾前揭數額之情,本院僅堪審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之犯罪所得即為上開物品所變得之現金1,500元、3,100元,共4,6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文第3、4項規定,本院就此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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