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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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0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何志儒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於行政訴訟狀記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自不足採,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規定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為期間末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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