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6日、93年4月5日、93年6月26日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98號、93年度簡字第243號、9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月22日某時起至96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及每日施用3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一)96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交岔路口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6年3月23日22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漁港內,為警查獲其正在竊取漁港內之白鐵鏈(此竊盜部分已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確定),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22日、96年3月24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施用毒品行為為集合犯:⒈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期間約2個月,施用海洛因之頻率為每日施用3次,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
⒉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
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此乃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參諸同條例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等規定,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毒品,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將此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列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範疇,應屬合理。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時
間甚為密集,施用頻率約為每日施用3次,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後,仍為本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一情(參見本院96年6月26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於96年1月22日某時起至96年2月28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6日、93年4月5日、93年6月26日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98號、93年度簡字第243號、9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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