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6行「於95年6月30日晚間12時、近翌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於95年7月1日凌晨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補充「,而於同年月日凌晨0時20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於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圖一己私欲而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自有不當,犯後未坦承犯行,且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竊盜犯行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08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