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自92年1月25日後之某日│94年8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0日上午│(△卷內無判決附件即檢│││11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溯96小時內某時止│)│├─┬──┼───────────┼───────────┤││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95年度偵字第1011號││查││94年度毒偵字第4317、47│││││06、4838、5490、5793號│││││移送併辦)││├─┼──┼───────────┼───────────┤│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813號│95年度桃簡字第550號││實├──┼───────────┼───────────┤│審│判決│95年3月21日│95年4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易字第813號│95年度桃簡字第550號││判├──┼───────────┼───────────┤│決│確定│95年5月12日│95年6月5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折算標準│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備註│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9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