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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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收受貨物,未遭告訴人乙○○詐欺,竟虛構不實情節向警方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除造成警方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外,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見偵卷第2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新修正之刑法自民國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第74條有關緩刑要件亦有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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