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甲○(米豆)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限公司之清算,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新連興欣業有限公司(聲請書誤繕為新連興彈簧有限公司,下稱新連興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前經聲請本院以81年度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10號對相對人新連興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於82年7月28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98年3月20日以苖栗中苖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
3月23日收受送達,惟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1年度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82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新連興公司已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6年8月30日以建三字第409712號公告撤銷登記,全體股東為乙○○、 張進財 、 張進傳 、 楊正暉 、 楊正國 等5人,有相對人新連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於本院95年度桃簡聲字第119號卷可稽,業經本院職權調卷審閱無訛,又相對人新連興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查,則相對人新連興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終結前,其法人格雖尚存續,惟相對人新連興公司章程未另有清算人之規定,且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雖以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新連興公司行使權利,惟其存證信函僅向相對人新連興公司原董事乙○○為之,並未向其他法定代理人張進財、張進傳、楊正暉、楊正國為通知,則難認已為合法之送達,不生通知效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