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段魏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乙○○公司)賣場陳列架上,拿取單價新臺幣(下同)499元之手提包5個後,將該5個手提包之金額標籤撕下,貼上該店另5個單價149元之手提包之金額標籤,再持往櫃檯結帳,並以此方式,使收銀員在持掃瞄器掃瞄商品上之標價吊牌條碼結帳時,因電腦誤判上開商品之價格,進而導致收銀員陷於錯誤,以低於原標價之價格,僅收取745元,而將上開5個單價499元之手提包(合計金額2495元)出售予甲○○,嗣經該賣場之安全助理 郭靄 如於監視器上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公司安全助理 郭靄如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拿取手提包之原標價吊牌及被告更換標價吊牌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票各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乙情,雖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錢不夠等語,足見被告於犯案時顯係因知悉自己所攜帶之現金不足,始以換貼低價條碼之方式施詐,稽此堪認被告斯時之意識十分清楚,且依被告拿取高價商品並換貼低價商品條碼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不僅須先尋找同類商品之低價條碼,尚須將低價條碼換貼於高價商品上,其犯罪手法顯非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所能計畫、完成,況被告係欲利用此種詐術求得低價取得商品之結果,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施詐所獲取之物品差價為1750元,所取得之商品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