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萬泰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寶華商業銀行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亮丞,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亮丞遂於民國97年11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萬泰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於95年10月25
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貳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335%(目前為年息6.06%)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萬泰公司僅償還本息至96年7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482,58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而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55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