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租屋處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1樓(下稱系爭桃園地址)為住居所已有4年,所提租約係以抗告人之胞弟與出租人簽立,抗告人係與胞弟同住該址,抗告人之所以未將戶籍遷移該址,實乃因出租人不同意抗告人設籍該址之故;至於抗告人戶籍所在之苗栗縣○○鄉○○村○○路64之1號(下稱系爭苗栗地址),乃抗告人年約5、6歲時隨家人設籍之處,自抗告人7歲後就從來未曾居住該處,且該處房地均非抗告人或抗告人父親所有,僅為多年前家族所營工廠所在,該所營工廠已倒閉多年,該處早已無法居住,是抗告人顯無以該處為住居所之意,原審誤以系爭苗栗地址為抗告人住居所,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地係設於系爭苗栗地址等情,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然系爭苗栗地址僅為一廢棄工廠無法供人居住等情,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該址照片6件可憑外,並有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村長 林瑞櫻 所出具之證明書
1紙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所稱其未居住於系爭苗栗地址1節,已可採信。又抗告人所稱其係以系爭桃園地址為其住所1節,除有抗告人所提租賃契約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外,且抗告人係於94年2月14日即已在系爭桃園地址租屋居住至今,及抗告人之所以未能遷籍該址,乃因出租人甲○○不表同意之故等情,亦有出租人甲○○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以系爭桃園地址為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系爭桃園地址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桃園地址為抗告人之住所,原審未及查明而予移送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