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暉通信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暉通信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晚間十時四分許及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八分許,均停放在臺北市○居街○○巷○○號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而遭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人員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路段為一崎嶇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以前均劃設紅線,嗣經相關單位塗銷,直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又劃設紅線,足證該路段於紅線塗銷期間,一般民眾可路邊停車;且經異議人實際測量車輛停放位置,車身僅超出路面五分之三車寬,並無妨礙交通,更不影響該路口車輛駕駛人轉彎行駛及行人安全云云。
四、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分別於前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居街○○巷○○號前,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依卷附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測繪之現場位置圖以觀,其停車位置,係屬安居街三五巷與樂業街一六九巷之交岔路口內,是在該路口之路邊停車者,是否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應依其有無「使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為判斷標準。依該路口之相對距離、行向及動線以觀,除沿樂業街一六九巷或安居街三五巷行駛之直行車外,尚包括由樂業街轉彎安居街或由安居街轉彎樂業街之轉彎車,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路口內,其車身又係自安居街三五巷一0號房屋側門外向路口處突出、延伸,既增加樂業街一六九巷行進中車輛右轉彎安居街三五巷或安居街三五巷行進中車輛左轉彎樂業街一六九巷之困擾,亦妨礙該等行進中車輛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甚且對在該路口會車之駕駛人亦有影響,是前揭異議人之停車位置及方式,既使其他車輛在該路口受有轉彎及會車之障礙,自堪認其確屬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至異議人所指紅線塗銷乙節,核與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要不得據此解免異議人違規停車應負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皆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