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七號
原告蘭陽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昌 住宜蘭縣冬山鄉龍○○○區○○○路○號被告 正芳 營造有限公司設宜蘭縣○○鎮○○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江阿蔡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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