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WONGJAN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第二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WONGJAN─THONGCHAI(中文姓名: 通財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過失傷害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與上訴駁回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WONGJAN─THONGCHAI(中文姓名:通財,以下均稱通財)係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並未在我國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工廠載運貨物。同日上午九時許,其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前路段,向左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本應注意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再小心謹慎迴轉,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貿然左轉迴車致撞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通財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後,因畏懼刑責,竟未報警求救,反而棄車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橋下往三豐路方向逃逸。嗣警方到場處理,發現通財返回現場觀看,經警識破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通財坦承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甲○○受傷,且未救護傷者而逃離現場等語。惟辯稱:自己有過失,對方也有過失,因不懂法律且害怕,想找人幫忙才離開現場等語。惟查:
(一)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上開大貨車係右前車頭受損,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側車身受損,可見未件車禍係被告駕車撞擊甲○○之自用小客車,並非甲○○駕車撞擊被告所駕之大貨車。再依被告、甲○○偵查中所述以及證人 張益基 、 王文 聰之證述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左轉橫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應是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往東方向之外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段,向左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在岔口路內,自用大貨車之右前角等處,撞上由東往西方向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等處,造成李車失控偏往右前方撞上分隔島後再撞右側路旁住戶,自用大貨車撞上李車後,自用大貨車向左迴轉入東往西方向往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之車道內停於右側路旁。本會委員認為自用大貨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往東方向之外環道路行達肇事地段未能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再小心謹慎迴轉,自用大貨車貿然左轉迴車時即撞上已將要通過交岔路口之李車。本委員會認為本件車禍甲○○屬不易防範應無肇事因素,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等規定,為肇事原因,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語,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三二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而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並腦震盪等傷害,亦據甲○○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雖證人 張文貴 證稱,該路段係禁止左轉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第八十四頁),惟如前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未認自用大貨車行駕駛之該路段方向係禁止左轉路段,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亦未顯示禁止左轉,現場照片所示該禁止左轉之標誌(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第四十頁))係為限制由東往西方向之標誌,是應以上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正確,附予敘明。
(二)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雖另認本件車禍究係通財物駕駛抑或乙○○駕駛?該委員會認未能認定(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本件車禍係其駕駛,證稱:「(審判長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你人在何處?)乙○○答:在大雅附近。(審判長問:當天你有無跟通財在一起?)乙○○答:沒有。(審判長問:當天上午你有無開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出去?)乙○○答:沒有。(審判長問:為何通財最初供稱是由你開車?)乙○○答:因當時在九點四十分左右,已經發生事情了。他因為害怕所以才說是我開的。(審判長問:他為何不說別人而是說你?)乙○○答:因事發後,公司有接到電話,我剛好有車子,就從大雅趕過去,因他沒有駕照,所以他才說一個有駕照的臺灣人開的。(審判長問:為何有你的名片?)乙○○答:是,因我跑外務,出去的時候,是要給客戶或廠商,因當時是要去載貨物給廠商,而剛好廠商有我的名片。(審判長問:通財在公司是否擔任工人的職務?)乙○○答:是。(審判長問:外籍勞工沒有駕照依規定不能開車,為何還讓通財開車?)乙○○答:這部分我比較不清楚。(審判長問:為何你會到現場?)乙○○答:是大亨利公司的人接到電話說發生車禍,因他們沒有車子,剛好我有車子,所以我就開車過去。(審判長問:當時張 邱秀雪 已在現場可以處理,為何還要你趕過去處理?)乙○○答:因當時她也有受傷,被送去醫院。(受命法官問:為何張邱秀雪起初供稱也是由你開車?)乙○○答:一開始她也是和通財一樣的講法,想找一個在臺灣有駕照的人來,責任會比較輕,因後來我被警察抓去警察局之後,當時警察也有問是何人開車,我不知道為何我的筆錄不見了,因警察問到最後,也是通財自用己說是他開的車。(審判長問:為何通財一開始說是你開的車?)乙○○答:因為當時公司全工廠確實只有我有開大貨車的駕照。(審判長問:你們公司有幾部貨車?)乙○○答:只有這部大貨車。(審判長問:平常是何人駕駛?)乙○○答:是請外面的司機來開,案發當時司機離職沒有作所以沒有人開。(審判長問:大貨車平常有無載貨出貨?)乙○○答:有,但比較少。(審判長問:司機離開後,是何人在開這部大貨車?)乙○○答:我是外務,我不是很清楚,據我所知,如果沒有人開就外包給別人載,是算計件的。(審判長問:大貨車多久沒有開?)乙○○答:司機離職沒多久。不會超過一個月。(審判長問:從司機離職後,到案發這段時間,這部大貨車有無開出去載貨?)乙○○答:沒有。(審判長問:大貨車如很久沒有開,為何當天找通財去開?)乙○○答:這部分不是我安排的,要問通財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告訴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我已經昏迷,我不知道是什麼人開的。當時當地人有說有兩個肇事者跑掉。沒有說是男或女,也不曉得是什麼人跑掉。」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五四頁),而被告通財自警訊、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均坦承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伊所駕駛(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第六頁、第五十七頁、第八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審理卷第四十六頁、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一頁),遍查全卷均無被告指稱肇事人係乙○○之記載。雖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張文貴證稱:「我到現場有問屋主張益基,屋主在剛發生時有去救邱秀雪,並問邱秀雪車子誰開的,當時邱秀雪說,是乙○○開的,之後我發現乙○○與通財在現場觀看,乙○○並拿一張名片給屋主,說公司派他來處理,屋主覺得名字很熟,即對我說乙○○是肇事者,因為邱秀雪說車子是乙○○開的,我即在現場問乙○○及通財物車子由何人開的,他們二個人互指是對方開的互相推卸責任,我即將他們二個人帶回去,我為了確定是誰,才又去醫院問受傷的邱秀雪,邱秀雪在醫院對我說,是通財開的,車禍發生時,屋主不知道車子是誰開的,我後來在分局問通財,通財即承認車子是他開車的」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第六頁),及證人張益基於偵查中證稱:「‧‧‧發現大貨車司機不在車上,乘客座有一女子,並問該女子大貨車姓名,但該女子沒有辦法講,我聽到對面的人說大貨車司機已逃逸,我叫 王文聰 依目擊逃逸的方向去追。(問:你有向警員說大貨車司機是乙○○?)沒有,是王文聰追不到人回來後,再問乘客座之女子,該女子向王文聰說車子是乙○○開的。當場王文聰問完該女子駕駛人為乙○○,我名字寫在我手上,之後乙○○與公司人員到現場,我當時認為他是代表公司到現場處理,為何都不發一語,我向他要名片,當時才知道他叫乙○○,王文聰看到名片後,才說『那乙○○不就是開車的那個人』,後來他們公司的人將 泰勞 帶到現場,我們曾問乙○○,車子是誰開的,但他都不講,後來我問泰勞車子是開的,他指向乙○○,這期間我怕泰勞聽不懂,還請我公司的泰勞來翻譯,我當時問泰勞好幾次,而該泰勞都說是乙○○,後來警察就將泰勞及乙○
○隔離帶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第七十頁)、以及證人王文聰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聽到撞擊聲後,往後一看,往高速公路方向是綠燈,即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是綠燈,大貨車方向是走慢車道要迴轉,‧‧‧因為肇事地點是大馬路口,我無法馬上追上,只看到司機背影,當時我不知道該逃逸者是泰勞,我追不到人回到現場後,大貨車乘客座的女子還在車上,我問他大貨車司機的名字,該女子跟我說是乙○○,後來乙○○到現場一直打電話之後情形如張益基所述」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第二十三頁),惟查:依證人張文貴、張益基、王文聰所證述,其等所述本件車禍肇事人係乙○○,惟其所引據之證據為證人王文聰傳聞自用張邱秀雪之指述,然證人張邱秀雪於警訊時即證稱:「該自用大貨車是由名叫通財外勞所駕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於偵查中復證稱:「通財很著急,所以急著找附近送貨工廠」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第五十七頁)、「(問:是否妳叫通財離開?)不是,是他自己很緊張,他事後跟我講,他很緊張趕快找工廠老闆幫忙救我及救對方,畢竟他對環境不熟,想找那個熟悉工廠老闆幫忙」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第五十九頁),遍查全卷並無張邱秀雪提及肇事當時係由乙○○所駕駛之指述,是本院認尚無從以未存於卷證上之王文聰傳聞自用張邱秀雪不符之指述而與張邱秀雪於警訊及偵查中不符之指述認定本件肇事人係乙○○。再參諸證人即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 賴美蘭 於偵查中證稱:「是黃老闆(指證人丙○○○)告訴我,我再打電話給乙○○過去現場」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第五十九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問:出事當天我有無到工廠找你?)丙○○○答:有。(被告問:被告是否有要求你幫被告打電話給公司說他有交通意外?)丙○○○答:我沒有聽到。(被告問:自從發生交通事故後,他有無找你一起到車禍現場?)丙○○○答:他還沒來找我時,我人已經到外面。是公司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外面看看。(被告問:我有無跟你一起到外面?)丙○○○答:有,我是跟他講警察在找人所以才跟他一起到外面。(檢察官問:公司何人打電話給你?)丙○○○答:是大亨利公司的人。(檢察官問:講何事?)丙○○○答:說他們公司的員工車禍,叫我出去外面看一看。他們說因離公司有一段距離所以叫我出去看一看。(檢察官問:你在何處找到被告?)丙○○○答:在我工廠停機車的地方。(檢察官問:被告在工廠作何事?)丙○○○答:不知道。當時他在停機車的地方坐在摩托車上。(檢察官問:你可以跟被告溝通?)丙○○○答:沒有辦法。(檢察官問:被告的表情如何?)丙○○○答:他看起來很害怕。(檢察官問:你接到電話與找到被告的時間差多久?)丙○○○答:大概有半個小時。(檢察官問:你找到被告時,警察是否已經到現場處理?)丙○○○答:還沒,我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了,附近的人也都找不到他,當時他沒有在現場,我找到他帶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在那裡。(檢察官問:當天是何年月日星期幾?)丙○○○答:我忘記。(檢察官問:當時白天還是晚上?)丙○○○答:是早上九點多。」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更足證車禍後逃離現場之人係通財並非乙○○,而通財於本院調查時更證稱:「因公司如果沒有安排司機的話,偶爾會叫乙○○幫忙開。當天發生事情時,有看到乙○○在跟警察講話,以為乙○○是想幫他,所以我才說是乙○○開的。我不知道他怎麼講。」(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五四頁)、「坐在我旁邊的小姐怎麼講我不知道,但乙○○是我的主管他應該會幫我的忙才對。因當時我跟李先生有一段距離,我不知道他跟警察說什麼,我以為他已經跟警察說是他開的,後來乙○○說不是他開的,他說誰開的誰就承認,我才承認是我開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五七頁),尚無從認定證人乙○○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人。是依被告自承本件車禍肇事人係伊本人,而證人王文聰明傳聞自張邱秀雪之證述,與張邱秀雪本件之證述不符而無可採,且乙○○本件亦堅決否認係肇事人,並參酌證人賴美蘭及丙○○○之證述,本件車禍肇事人應認係通財無誤,併此指明。
(三)被告雖辯稱:去找附近的人幫忙並回到現場,伊不知道臺灣的法律如何處理,但伊不知為何他們都認為伊是要逃掉,如果伊要逃掉的話,伊可以直接跟老闆講,因護照在老闆那邊等語。惟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稱:「(問:你為何沒有處理而逃離?)因為我害怕」等語(詳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第六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懂法律,才肇事逃逸」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張益基、王文聰發現大貨車司機未在車上,就聽到對面的人說大貨車司機已逃逸,證人王文聰乃依目擊方向去追,但未追上,業據證人張益基、王文聰詳為證述如前,另依證人丙○○○前開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何處找到被告?)丙○○○答:在我工廠停機車的地方。(檢察官問:被告在工廠作何事?)丙○○○答:不知道。當時他在停機車的地方坐在摩托車上。」等語,足證被告於案發後係害怕逃逸後坐在停機車的地方坐在摩托車上,並非出於找尋丙○○○幫忙,從王文聰、張益基、張文貴、丙○○○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除未救護傷者外,始終未表明其為肇事者,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用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用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通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為外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駛之方向並未禁止迴車,詳如上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示,原審認該路段被告之行駛方向為禁止左轉路段,顯與事實不符,尚屬有誤,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害人甲○○並無肇事因素,並考量被告為外勞,對於本地道路狀況不熟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與上訴駁回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惟本院認被告係一外國人,身處異地,人生地不熟,一時肇事,極易驚慌失措,原審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已足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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