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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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而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本案自訴人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至澄清醫院急診時間為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原判決就上開時間有相異之記載部分,應予更正)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於手術前在診察上是否有盡到注意義務:
⑴依澄清醫院所提出之病歷冊資料顯示,自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零時五分許因車禍經送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後,實施X光照像顯示,其右腿股骨接近上骨髁處骨折及左足第二腳指(趾)骨折,並無明顯之錯位。骨折部位雖有疼痛現象,但均無發炎腫痛之現象,且觸摸仍有感覺。經該院骨科主治醫師即被告辛○○診察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實施「右股骨骨折復位手術」。
⑵被告如否認其在實施手術時有切斷右股骨部位之「股動脈及坐骨神經」,則該
右股骨部位之「股動脈及坐骨神經」在手術前應已遭斷裂之右股骨端面所割斷。然被告於手術前,並未詳細診斷,亦未發現自訴人之右股骨部位之「股動脈及坐骨神經」是否有同時被斷裂之股骨端面所割斷,並於手術時採取必要之治療措施,故其在診察上顯未盡到注意義務。
㈡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實施手術治療時是否盡到注意之義務,可從二角度觀察:
⑴設若自訴人於車禍後,該右股骨部位之「股動脈及坐骨神經」在手術前已遭斷裂之右股骨端面所割斷者:
⒈依自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廿日之刑事呈報狀證物二所附「AnAtlasofSurgi
calExposuresoftheLowerExtremity」一書第一一○頁有關「右股骨橫切面解剖圖示」及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右大腿橫切面解剖圖」顯示,右骨股(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為準,圖示編號9femur,以下同)、股動脈及靜脈(圖示編號7femoralarteryandvein),坐骨神經(圖示編號16sciaticnerve),三者相關位置為:在右骨股之右下方不遠處有股動脈及靜脈,其間仍有肌肉及中側肌肉間之隔膜(編號8medialintermuscularseptum),加以區隔(兩者相距約一公分)。又在右骨股之左下方稍遠處為坐骨神經,其間亦有肌肉及外肌肉間之隔膜(lateralintermuscularseptum),加以區隔(兩者相距約二公分)。又右骨股之股動脈與坐骨神經兩者相距近二公分。基此,若自訴人因右股骨骨折,而將股動脈及坐骨神經同時割斷,必須具備如下條件:a.該右股骨折部位之股骨外緣必須甚為銳利且突出。b.右股骨於骨折時右大腿有被拗曲。c.右股骨與股動脈間之肌肉及中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必須先遭受割斷。d.右股骨與坐骨神經間之肌肉及外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必須先遭受割斷。
⒉承上:若自訴人因右股骨骨折,而將股動脈及坐骨神經同時割斷,則其右股
骨與股動脈間之肌肉及中側肌肉間之隔膜肌,以及右股骨與坐骨神經間之肌肉及外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均必須先遭受割斷。故被告於實施「開放式(開刀)復位並內固定術」時,必須會發現大量出血及肌肉、筋膜遭割斷之情形,然依澄清醫院所提出之病歷冊資料及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之外科部手術紀錄(見病歷冊六十頁)顯示,從未記載有股骨與股動脈間之肌肉及中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及右股骨與坐骨神經間之肌肉及外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同時遭受割斷及修補手術之情形,則被告辛○○於實施手術時,顯然並未發現「股骨與股動脈間之肌肉及中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及右股骨與坐骨神經間之肌肉及外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同時遭到割斷」,亦未發現「右股骨動脈及坐骨神經均斷裂,亦未發現大量出血及肌肉、筋膜遭割斷之情形,亦未採取醫療上必要之處理及修補措施,以致自訴人之病情拖延過久進一步惡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實施「右肢血管X光顯影術」及會診整形外科魏醫師,經血管X光顯影術:股動脈分開不連接,並安排緊急手術,並於手術發現:「股骨動脈、壓碎性撕裂。坐骨神經在股骨接近上骨髁處斷裂。腿肌肉:下部壞死。」進一步實施「肌膜切開術」,及「清創術」,又因拖延過久,組織壞死嚴重,無法清創完全而繼續發炎,進而因併發骨髓炎,病情已趨惡化,終至於殘廢,其診療顯有疏失。
⑵設若自訴人於車禍後,該右骨部位之「股動脈及坐骨神經」在手術前並未遭斷裂之右股骨端面割斷者:
按事後之證據證明自訴人之右股骨部位之「股動脈及坐骨神經」確已遭割斷之事實,設若自訴人於車禍後,該右股骨部位之「股動脈及坐骨神經」在手術前並未遭斷裂之右股骨端面割斷,則其斷裂之原因,顯係被告於實施手術時所割斷或弄斷。該右股骨部位之「股動脈及坐骨神經」在手術時若割斷或弄斷,則被告顯涉有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於實施手術時,割斷或弄斷自訴人之右股骨部位之「股動脈及坐骨神經」,若知悉卻不加以緊急處理,任令惡化,其責任則罪加一等,設(涉)有不確定故意之責任,若不知悉,被告亦涉有過失責任。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實施手術治療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轉院台大之前是否盡到注意之義務:
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實施手術治療後,自訴人家屬於當日即發現自訴
人之腳部腫脹、無知覺之病況後,並告知被告,然被告猶疏未詳查自訴人右股骨部位之股動脈及坐股(骨)神經業已被切斷之事實(原因如上),並作緊急手術處理,醫院僅施以退燒藥及冰枕治療。經拖延三天,病情漸漸轉趨嚴重之後,仍僅依一般治療之程序處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始會診神經科(江東樺醫師),以解決「肢與腳無知覺」之問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時三十分始會診復健科(許醫師),以解決「垂足」之問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始會診 黃俊彥 醫師,以解決手術後一週來「黃疸症與發燒」之問題、同日上午十時會診(壬○○醫師),已解決手術後右肢麻痺、腫脹、無脈動之問題,並對於股骨動脈內膜傷害,安排實施「血管X光顯影術」後,始發現自訴人之右股骨動脈分開不連接之問題,認為事態嚴重,隨即緊急安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十五分由壬○○醫師主刀進行「血管修補術」,更於手術後,發現自訴人之「坐骨神經在右股骨接近上骨髁處斷裂」,且更發現「腿肌肉:
下部壞死」,並於手術中臨時緊急決定亦對自訴人實施「肌膜切開術」,手術部位從右上肢剖至右下肢,一方面尋找斷裂之坐股(骨)神經下端,另一方面將壞死之肌肉實施清創手術等情。
⑵由上述病情發展經過觀之:若被告能僅(儘)早一步作詳細之診察或檢查,則
自訴人之右股骨部位之股動脈及坐股(骨)神經業已被切斷之事實可及早發現及治療,不會惡化至再實施「血管修補術」及「肌膜切開術」及「清創術」,甚至不會再實施十一次之「清創術」及終至併發骨髓炎,致自訴人終身殘廢,可見被告顯未盡診療及照顧之注意義務,涉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本院查:㈠自訴人指稱其「股動脈及坐骨神經」遭被告於進行「右股骨骨折復位手術」時所
切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若被告於進行上開手術時不慎將自訴人股動脈切斷,則必有大量失血之情形,病歷冊上亦應有大量輸血之紀錄,方合事理。然經傳喚該次手術之麻醉醫師甲○○到庭證稱:「(麻醉記錄單裡面的ESTIMATEDBLOODLOSS200ML這是手術前的預估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實際漏損量?)英文的意思是估計血液流失量,200ml這是手術過程中全部的損失量」、「(血液流失量的部分是手術過程中的流失量或是有切到動脈的流失量?)以這個量應該不是切到動脈或大靜脈的流失量,因為當初自訴人車禍受傷時骨折所以就會有血液積在裡面」、「(以你的專業是否可以判斷這些血液是原來骨折時傷到週邊組織的基損或是開刀過程中劃破肌肉的出血?)應該是本來的積存量與在手術過程中劃破肌肉的出血量」、「(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大腿動脈被切斷,你們會如何處置?)我們要多打幾條的靜脈輸血」、「(本件是否有多打幾條靜脈輸血的紀錄《提示麻醉紀錄單》?)五十五頁的麻醉記錄單上是沒有紀錄,如果有的話就會如同五十六頁那張(十一月五日)有輸血紀錄」等語甚詳;另證人即上開手術之助手丙○○醫師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當時有無發現足背部動脈斷裂之情形?有無發現大量出血之情形?若發現有此情形,當時如何處置?)印象中沒有大量出血的情形。足背部動脈是否斷裂我沒有印象」、「(此項手術,病患有無輸血?病患創傷處有無大量流血《提示自訴人病歷交自閱》?)按照病歷的記載是沒有輸血的紀錄」等語明確;此外並有上開訊問證人時所提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已見自訴人指述被告於進行上開手術時不慎將其股動脈切斷一情,與實情不合。㈡承右,證人壬○○醫師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當時發現右股骨動脈斷裂
,其斷裂之情形為何?)手術紀錄寫病患有被壓榨的,而且也有撕裂傷」、「(如何判斷其斷裂之原因?判斷之依據為何?當時如何處置?有無照相?)原因我不知道,判斷之依據我不知道。因為那段血管有壓榨,所以那段血管不能用,所以我用了一段五公分的人工血管去接上,這段過程沒有照相,那段血管我們有拿去做病理學的切片」、「(右股骨動脈斷裂,所謂的斷裂是血液循環不通或是動脈不通或是一刀兩斷?有沒有可能是手術刀切斷的?)血液循環不通與動脈不通我不太瞭解這個意思,本案的情形應該是壓榨導致動脈阻塞,而且並沒有全部斷裂,但是壓到的地方血管已經塞住不能用。本案不太像是手術刀切斷的狀態」等語屬實。而本案經本院第三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年月日(註:應為日)之X光顯示右股骨髁上骨折,明顯錯位,病歷冊第頁病歷冊記載withoutsignificantdisplacement是指左足第二趾節骨折無明顯錯位,依病歷冊第頁照片及右股骨血管攝影及病歷冊第頁外科手術記錄及第頁病理科標本報告,顯示此骨折是有造成右股骨坐骨神經斷、右股骨動脈斷裂,病理報告顯示血管斷端為陳舊性壞死血管組織,故應非新切斷損傷所致」、「依病歷冊第頁手術記錄,其骨股坐骨神經是擠壓撕裂傷,不似外科手術切割傷所致,故應為骨折斷端處擠壓所致可能性較高」,有該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三九○一號書函檢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否認其進行「右股骨骨折復位手術」時,有不慎切斷自訴人之「股動脈及坐骨神經」之情形,尚屬可信。
㈢雖自訴人又指稱:依病歷冊第九十七頁護理紀錄單記載:「於三時十五分,疼痛
,主訴右肢疼痛厲害,神情痛苦,要求打針」等語,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母丁○○○ 於鈞院 證述:「(在你到達醫院之後以至於自訴人開刀之前這段時間,你兒子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如何?)他整個晚上都在叫腳痛(右腳),當時我兒子到醫院整隻腳都好好的,只有膝蓋部分有擦傷,此外右腳並沒有外傷,只是在喊骨折的地方痛。當天在急診室到快天亮時,醫院就安排我兒子到病房,到第二天早上,這當中醫院並沒有醫護人員到病房來看我兒子」等語相符;且依病歷冊第一○三頁急診病歷之記載:「疑似右坐骨神經傷害(不完全切斷)」。由此可見自訴人於急診當時,右股骨雖變形,但遠端循環良好,足背動脈仍有脈動,感覺雖減弱,但仍有感覺,且急診室蘇醫師已暫行診斷自訴人因骨折而受有疑似坐骨神經不完全切斷之傷害;又參諸證人丁○○○、庚○○、己○○於鈞院調查時證述:自訴人於受傷後至開刀前,雖骨折部位有疼痛,但整支受傷之大腿及腳步均無發炎之現象,且觸摸均仍有感覺等語;及病歷冊第四十六頁被告於同日之診斷印象亦為:「右股骨髁骨處骨折。左足第二腳指骨折,並無明顯錯位,疑似坐骨神經傷害(部分切斷)。而遠端循環良好(皮膚溫的,微血管斥)。儘管足背動脈減慢,仍保持觀察」等語。足見自訴人於開刀前經診斷為疑似坐骨神經「不完全切斷」之傷害;又依病歷冊第六一頁之照片顯示,該用夾子夾住之白色條物,應為被切斷之坐骨神經,其斷裂面平整,應非被右股骨骨折斷面割斷之痕跡,由此可見,該坐骨神經及右股骨動脈血管係遭被告於實施手術時遭受割斷等語。經查:依病歷冊第頁照片及右股骨血管攝影及病歷冊第頁外科手術記錄及第頁病理科標本報告,顯示此骨折是有造成右股骨坐骨神經斷、右股骨動脈斷裂,病理報告顯示血管斷端為陳舊性壞死血管組織,故應非新切斷損傷所致,已見前述。且自訴人所援引之上開病歷資料所顯示自訴人疑似坐骨神經有不完全切斷之傷害,均係手術前所為初步之診斷結果,自不若開刀手術後所呈現者明確,自難據此而認被告有於手術時不慎將坐骨神經切斷之情形。況證人壬○○醫師於原審訊問時已證稱:「(骨折部分處理的手術,是否無法看到神經部分?)沒有辦法看到神經部份,自訴人骨折位置跟神經斷裂位置十分接近,是同一個平面,但有骨頭擋住,所以做骨折手術時沒有辦法看到內側神經斷裂情形,骨折開刀時以解剖位置來看,應該不會動到內側神經,應從外側切入,以醫學觀點來看,骨折手術區域是在前腔室,而神經斷裂部份是在後腔室,其間有厚實的間隔組織,所以手術時不會切割到後腔室的神經」等語明確,是被告於進行手術時,依自訴人手術之位置應不會且不必觸及後腔室區域,應無可能在手術時切斷自訴人之股動脈及坐骨神經。另病歷冊第六十一頁之照片,亦無法顯示坐骨神經斷裂面係屬平整之狀態,復據證人壬○○醫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的斷裂神經是否手術刀切斷的,從神經斷裂的情形是否能夠看得出來?)我是病人住院的第六天才去手術的,我用肉眼是無法看出來,因為神經一但斷掉,會形成一個瘤,除非是在幾個小時內看到才能看得出來」等語,足見自訴人指稱坐骨神經斷裂面係屬平整狀態云云,尚無所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魏醫師有無在開刀房指出你兒子神經斷掉的部位讓你看?)有的,魏醫師有用手術夾指給我看,並告訴我這兩條就是神經,神經白白的,那兩條切的齊齊的,因為神經都是空空的,我看的很仔細」等語;證人庚○○證稱:「我有聽魏醫師對我媽媽說,我弟弟的神經是人為割斷的」等語,所證神經是人為割斷、切的齊齊的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再,自訴人初期下肢之血液循環跡象仍存在,應與股動脈周圍側副血液循環完整充沛有關,因骨折併血管損傷情形,臨床表徵不一定馬上顯現出來,有的甚至可遲延數月,甚至數年才出現,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於編號八九二八一號鑑定書上敘述甚詳,是以自訴人於急診當時遠端循環良好,足背動脈仍有脈動,感覺雖減弱,但仍有感覺等情,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之股動脈於急診時尚屬完好,其後因被告進行手術時始遭切斷之情。
㈣自訴人又指稱:被告於手術前並未詳細診斷,亦未發現自訴人之右股骨部位之「
股動脈及坐骨神經」是否有同時被斷裂之股骨端面所割斷,並於手術前採取必要之治療措施,其在診察上顯未盡到注意之義務;又被告於手術時並未發現股骨與股動脈間之肌肉及中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及右股骨與坐骨神經間之肌肉及外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同時遭切割斷,亦未發現右股股動脈及坐骨神經均斷裂,亦未發現大量出血及肌肉、筋膜遭割斷之情形,亦未採取醫療上必要之處理及修補措施,以致自訴人病情拖延過久進一步惡化,終至於殘廢,其診療顯有疏失等語。然原判決依據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會診單、醫學報告、證人壬○○醫師於原審之證述,詳予論述被告初期對自訴人採觀察、保守治療,並無不當。且以解剖位置右股骨右髁上骨處,坐骨神經,股骨動脈其位置雖不在同一處,但與大腿其他部分相比較,其周圍軟組織較少,可活動空間較少,且股折的X光常無法真正顯示真正外傷力的大小,但從病歷冊第、頁亦記錄到疑似有右坐骨神經損傷,併病歷第頁照片亦確實顯示坐骨神經斷裂,故此種動脈,神經在骨折處同時受傷是有可能的,臨床上亦有類似案例,比例無法正確統計可查;手術中是否有發現右股骨動脈及骨股坐骨神經斷裂,一般骨折在行開放性骨整復及鋼釘內固定時,不會刻意去解剖尋找是否神經血管損傷,除非有大量出血或明顯神經損傷症狀下,未刻意尋找血管神經是否損傷是可理解;骨股動脈其斷裂若非利器所銳利切割,而是鈍物撞擊或拉扯時所致時常會使血管先縮緊,再斷裂,而斷裂後因有血腫塊形成,不一定會馬上或持續流血,此可從年月5日在股骨骨折處血管攝影顯示血管有中斷不連續,但顯影劑亦不外流,而病歷第頁病理報告亦顯示血管斷端為壞死,血栓的血管壁,故手術中不一定可查察有血管斷裂,大量出血現象,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書內詳予敘明,並有上開病歷冊內之資料在卷可證。是自訴人指稱被告在診察、診療上未盡到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難遽採。
㈤自訴人又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實施手術治療後,自訴人家屬於當
日即發現自訴人之腳部腫脹、無知覺之病況後,並告知被告,然被告猶疏未詳查自訴人右股骨部位之股動脈及坐骨神經業已被切斷之事實,並作緊急手術處理,醫院僅施以退燒藥及冰枕治療,經拖延三天,病情漸漸轉趨嚴重之後,仍僅依一般治療之程序處理,可見被告未盡診療及照顧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然證人乙○○醫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病患戊○○為何於施作「開放式(開刀)復位並鋼釘內固定術」(openreductionwithinternalfixationlateral-plate,ORIFIL-PLATE)之後,為何會發生大腿腫脹?)每個施行過該手術的人都會腫脹,原因之一病人受傷的肌肉有骨折出血,那些血液滲透在肌膜那裡,當然會出血,原因之二是肌肉在受傷當時就有撞傷血管破裂,尤其是這個部位的骨折出血量就會有一千CC至一千五百CC。原因之三是開刀手術時要把筋膜打開骨折部位會繼續出血。我剛才說的這種腫脹只是初期的,真正的比較大的腫脹在是受傷後的三、四天」、「(依本案開刀部位係在大腿髁骨部位,為何會發生下肢小腿腫脹、組織壞死之情形《提示自訴人病歷表交自閱十一月二日》?)那是下肢小腿靜脈的血液回流的問題」、「(又為何會發生連續發燒多日之情形?又為何會發生下肢無知覺之情形?)病歷是有記載自訴人有發燒的現象,但是原因不知道,所以我們才要去查,也因此才有後來的開刀問題。病歷上有記載病患有主訴下肢無知覺,有記載右下肢、足部無知覺,經過檢查有發現到麻木的情形,足踝的活動度有限制,但並沒有記載完全不能動,但有記載腳掌有下垂的現象。以學理上來說我們會懷疑整個下肢部位的神經通路有問題,所以我們會做進一步的檢查」等語,足見自訴人手術後腳部腫脹,係手術後之自然之現象,被告於手術後初期對自訴人腳部腫脹之情形,依常規處理,尚無不當。而自訴人於十月三十日右垂足現象仍存在,但右下肢血液循環跡象仍良好,十一月二日因發燒、黃疸現象會診腸胃科做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排除肝膽外傷,十一月四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無明顯發現,右下肢血液循環良好,十一月五日右足背動脈搏無法測到,緊急做血管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右大腿肌動脈有不連續現象,於當天緊急手術,發現右股動脈有壓榨撕裂傷,以五公分人工血管修補,且發現坐骨神經有斷裂現象,在做下肢肌膜切開術時,顯示有肌肉壞死現象,十一月七日右下肢肌肉壞死現象仍存在,傷口狀況不佳,十一月八日病患家屬要求轉至臺大醫院治療,十一月八日轉至臺大醫院時,緊急做血管造影攝影,結果顯示下肢股動脈及脛股動脈均通暢,故於當天做肌膜切開術之清創術,自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經歷多次清創術,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解剖膝膕處之坐骨神經時,發現神經完好,傷口穩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轉回臺中澄清醫院繼續治療,經澄清醫院予以換藥、抗生素等保守治療後,病患已可用輔助器行走,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院等情,復有澄清醫院及臺大醫院病例資料附卷可參,自尚難遽認自訴人之大腿神經斷裂未予縫合之情,顯係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經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自年月日實施右骨股開放性骨整復及鋼釘內固定後,自訴人數次主訴,下肢感覺薄弱,漸腫脹到無知覺,限制活動,此一連串症狀是應考慮到有可能發生腔室症候群,但在開放性骨整復後較少發生,此病患在血管有斷裂後,因大腿除有股動脈外,仍有豐富側枝血液循環,故在臨床上症狀延後發生,而被告在連續觀察至背足動脈脈博消失後,即行血管攝影,在確定有血管斷裂後,即行血管修補術,與肌肉壞死應無直接關係。而術後病患發燒及黃膽(疸),楊醫師也曾安排腸胃道腹部超音波,排除肝膽外傷,也連續追蹤右下肢血液循環感覺反應,故在後續照顧,應無違反應注意而疏失之責,亦有上開第三次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而自訴人雖受有右揭傷害,惟其指述被告上開犯行,既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述各情,依上所述,均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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