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3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被告高康電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崇翔 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被告 周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高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高康公司)、高崇翔、周秀芸(以下合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康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7日邀同高崇翔、周秀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高康公司自108年2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屢次催繳仍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94萬74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108年3月19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8)催收字第8874469號函、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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