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6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廖雯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叄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20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2146號卷第25、39、51頁,下稱新北院卷),均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郭倍廷,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7-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835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見新北院卷第9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日分別向伊借款30萬元、20萬元、20萬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3份,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15%、7.88%、12.88%計算,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6年7月17日、97年7月24日、96年9月28日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3份、追催呆帳查詢3份、系爭契約、債權計算書3份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5-51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編號產品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信貸26萬1645元26萬1645元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5%自96年8月18日起至97年2月17日止1.5%自97年2月18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3%2信貸16萬5887元16萬5887元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7.88%自97年8月25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0.788%自98年2月25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1.576%3信貸17萬819元17萬819元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2.88%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1.288%自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2.576%合計59萬835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