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77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1,500元,及其中41萬7,913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關於「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美國銀行將松山、臺中二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復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迄94年
8月25日止未依約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共55萬1,500元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前述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公告、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