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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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李增俊 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提起再審之訴,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提起再審之訴,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