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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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賴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及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5月2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9萬9,856元未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其利息。
㈡被告於91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7.5%計算(現依週年利率16%請求)。詎被告自95年9月25日起即未清償,尚欠5萬8,848元未付,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其利息。爰依上開現金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晨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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