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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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素凉

陳慈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素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9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武街交岔路口時,本依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告陳慈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武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謝素凉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慈玲則受有腦震盪、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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