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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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新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3、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管鏟子1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新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行,均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將致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認應依累犯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因歷經觀察、勒戒以及刑之宣告、執行而思警惕之心,短期內屢屢再犯,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毒品物質在心理及生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時空關聯性尚屬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吸管鏟子1支,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現有科技無法將其內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復考量司法資源,亦無析離之實益,性質上應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陳新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3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5日2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經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當場扣得吸管鏟子一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新楠於警詢中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5日23時58分許、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0000000U009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0000000、0000000U0093)各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管鏟子1支,經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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