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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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束帶玖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谷因一時失慮而行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犯後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 楊詠茹 ,考量其竊得行李束帶9條之價值尚非鉅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贓物行李束帶9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