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113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因此,若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檢察官受理時被告已滿20歲者,雖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規定進行偵查,然仍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否則其起訴程序亦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依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108年9月起至109年間」所為,然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檢察官受理時被告雖已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向本院少年法庭起訴,方屬適法。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逕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8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市○○區○○路00號7樓之2(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就讀於國立○○○○○○(下稱○○○,址設○○市○區○○路○段000號),代號AC000-B113199(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AC000-H113139(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B女)則係任職於該校之教師,詎被告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在○○○校內,未經A女同意,接續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身衣物4次。復於109年間,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將上述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TELEGRAM社團,供不特定人閱覽。嗣A女於113年5月21日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在○○○校內,未經B女同意,接續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B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身衣物3次。復於109年間,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將上述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TELEGRAM社團,供不特定人閱覽。嗣B女於113年5月22日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性影像光碟2片、影像截圖照片20張

告訴人A女、B女遭被告以手機錄影方式錄攝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內著貼身衣物之猥褻性影像畫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2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款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告訴人A女及B女於偵查中另稱被告係在113年5月間散布猥褻影像而非係報告意旨所載之109年9月間,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A女及B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散布時間確實為113年5月間,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19條之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其所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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