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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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記載:「 楊鍾 ○○」,均應更正為:「鍾楊○○」;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69號命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經判完、關完了云云,然經核對其前案紀錄及判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127至132頁),本案與前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時間顯然不同,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漠視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進入告訴人甲○○之住所,並與渠發生爭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及楊鍾 玉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 楊鍾玉雲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乙○○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個人、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的本質與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等法規、戒酒教育課程),及12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戒癮治療(內容:物質使用障礙症評估與治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原先雖因未收受上開保護令而不知悉保護令內容,然於112年9月7日因違反保護令遭警方逮捕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及於翌(8)日解送本署時,本署內勤檢察官亦對其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核發檢察官命令,嗣於112年11月2日並因違反保護令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該時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8時40許,返回進入甲○○上開住處,並經甲○○驅趕而不願離去,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執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前往告訴人居住處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居所,並試圖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該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至少100公尺,且不得與告訴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7日調查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8日、同月26日訊問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69號命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80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前曾告知被告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於前案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雖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