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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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僅記載對於該判決不服,故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具體敘明理由等情,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證。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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