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林文志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攔查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3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又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林文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復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
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再執行殘刑3月又1日之有期徒刑,並與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1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復徵其同意赴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志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