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原   告  余銘逸
被   告  全洪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聲明本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因請求如後所述之交通費、拖車費、車輛修繕費等非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之範圍,遂撤回前開請求。復於本
院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再追加前
揭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
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4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27.6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下稱系爭車輛)
,再往前撞擊由訴外人 蘇裕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
、左側胸部及兩側下肢鈍挫傷瘀血等傷害,而系爭車輛之車
主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
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00元、交通費9,140元、系爭車輛修
復費141,800元、拖車費7,500元及慰撫金240,360元,總
計4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原告
工作名片、計程車乘車證明、估價單、拖救服務三聯單、車
損照片22張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至19頁)。本院並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
及系爭車輛受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
無疑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並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3至4頁、第19頁),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二)修復車輛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月14日,已逾耐用年限5年,依上說明,系爭車輛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80元(計算式:44,8
00元×0.1=4,480元),加計修理工資77,000元、烤漆
2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01,480元之修車費(計算式
:零件4,480元+工資77,000元+烤漆20,000元=101,48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交通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25日送修
,共4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此段時間均需自住處搭乘公
車及火車往返工作地點【計算式:(15元公車費+79元火
車費)×2×45日=8,460元】,加計因受有系爭傷害而
回診之計程車費用680元,共損失9,140元等語。業據提
出搭乘日期與其主張相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500元乙節,有系
爭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單2紙為據,堪以信實,衡以拖吊費
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見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第48至6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169,320元(計算式:1,200元+
101,480元+9,140元+7,500+50,000=169,3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訟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上開起訴
狀繕本於105年6月2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6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
毀損並受有車輛拖吊費、交通代步費損失部分,繳交裁判費
1,660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部分勝訴金額為118,120元,
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0(計算式:118,120元400,00
0元=0.3,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
應由被告負擔498元(計算式:1,660元0.3=498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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