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七號
原告香港商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複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龔照勝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四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外國證券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經證期會以原告未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提出應具備之書件,包括其九十年度(西元二○○一年)資產負債財務表報及其母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之董事會決議錄或其同意設置之相關文件,且原告係元大京華證券直接或間接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三以上之轉投資海外子公司,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台財證(二)第一一六八八六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外國證券商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申請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是否檢送書件不全?㈡原告申請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是否為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Ⅰ本件並無檢送書件不全情事⒈關於「二○○一年資產負債財務報表」部分:
①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謂申請時應備「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簽證本」,係指依相關法令規定,在法定期間內已經編製者為限。而原告為香港公司,股票並未公開發行,依香港公司法第三十二章第一○九節第一A條規定,屬於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前一年之財務報表應以公司成立日為基準日之四十二日內提出,而原告公司成立日期為一九六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參原告更名登記證),故原告依香港公司法只須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之四十二日內,即在每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完成上一年財務報表即可。縱依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僅須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前一年之財務報表予股東常會承認即可。本件原告申請日期為二○○二年四月四日,被告通知原告送件代理人補件為二○○二年四月八日,是以二○○一年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不論依香港或我國法律均屬合法未編製,被告要求原告「應予補件」,於法未合。況本件原告二○○一年資產負債財務報表於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董事會通過核備(參當日董事會議事錄),顯示原告已提早七個月完成編製財務報表事宜,被告命補正不存在之財務報表,復未指定補正期限,逕於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前處分,於法不合。
②被告主張「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證券商年度財報應
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因證券商屬特許行業,京華山一公司自應依我國證券相關法令辦理;且京華山一公司申請時僅檢附二○○○年、一九九九年,未附一九九八年資產負債表,可推知京華山一公司應知二○○一年資產負債表為應備文件,故證期會於二○○二年四月八日,通知京華山一公司送件代理人補送二○○一年資產負債表,並無不當。」云云。惟查:⑴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係應檢具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非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四月三十前編製年度財務報告;且原告僅係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並非申請經營證券商業務,何以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於四月三十日前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且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證券商為特許事業,證券商設立須經被告之許可及發給證照,原告未經被告特許經營,如何成為「證券商」?被告主張顯有矛盾。⑵原告於二○○一年四月四日申請時,確實已將當時有編製之最近三年二○○○年、一九九九年及一九九八年資產負債表資料呈送被告,此觀一九九九年資產負債表上,有「一九九九年及一九九八年」二年度資產負債表資料,被告亦自承原告於二○○一年四月四日申請時,所檢附之二○○○年及一九九九年資產負債表,確已包括一九九八年資產負債表資料,故原告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已檢附最近三年二○○○年、一九九九年及一九九八年資產負債表,被告逕予否准,顯有違誤。
⒉應備「元大京華證券同意文件」未通知補正部分:
①按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備書件係採列舉及概括方式(一、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書...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而被告要求原告補正元大京華證券之同意文件部分,並非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列舉應備申請文件,乃屬概括規定,僅為被告認有必要時,應指定期間命予補正之文件。惟原告或本件申請代理人均未接獲被告通知補正文件,此亦經原告申請代理人出具說明書為證,當無不予補正情事,被告空言曾以電話洽請代理人補送,顯然有誤。
②被告主張「本件不准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處分函即為通知補件,且京華山
一公司可重新申請卻提訴願,足證證期會處分並無不當」云云。惟本件被告處分函載明「貴公司二○○一年資產負債表及元大京華證券同意文件經通知補正未補正;另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貴公司為元大京華證券之子公司,故所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案,礙難照准」乃係被告否准原告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處分函,非為通知補件函,被告之說辭顯屬矛盾。
Ⅱ本件無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國證券相關事業,不得再轉投資任何國內證券相關事業」係指⑴國內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外國證券相關事業。⑵有「投資」行為⑶係投資於國內「證券相關事業」,三者具備始稱構成要件該當。本件並未具備上開要件,自無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⒈原告非元大京華證券直接或間接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外國證券相關事業:
①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與「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子公司」,原屬股權、經營權各自獨立之證券集團,嗣「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成立「元大京華證券」,惟原屬「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並非均連同併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或成為「元大京華證券之子公司」,即原告非元大京華證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關係企業。此觀諸元大京華證券九十年度年報自明,再觀原告九十年度年報,持有原告逾百分之五十股份之公司為「威京投資BVI控股有限公司」並非元大京華證券,足證元大京華證券並非原告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母公司。且查元大京華證券關係企業中之「元大證券亞洲金融有限公司」及「元大證券BVI控股有限公司」僅持有「威京投資BVI控股有限公司」約百分之三十二點四之股份,即元大京華證券之關係企業對於「威京投資BVI控股有限公司」並未具有控制力,二者間無控制從屬關係,亦證原告並非元大京華證券直接或間接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外國證券相關事業,被告事實認定有誤。
②被告稱依元大證券提供之海外投資組織圖,元大京華證券直接或間接持有
原告股數百分之五十三點六八,故認原告為元大京華證券子公司云云。惟查:
⑴依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均無關於所謂母公司或子公司之定義規
定,亦無所謂直接或間接持股之認定標準。而參照被告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所稱之「子公司」,係指下列由公司海內外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公司:1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投資公司。2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餘類推。3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餘類推。
⑵觀諸被告「元大京華證券提供之海外投資組織圖」,可知因元大京華證
券子公司「元大證券BVI控股(股)公司」僅僅持有「威京投資控股BVI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二點四股權,並非持有逾百分之五十股權,故「威京投資控股BVI有限公司」並非「元大證券BVI控股(股)公司」之子公司,從而「威京投資控股BVI有限公司」亦非元大京華證券之子公司(或稱孫公司),故「威京投資控股BVI有限公司」所持原告股權百分之五十八點九,「並非元大京華證券透過子公司間接所持有」,即被告所謂間接持股百分之十九點八為百分之三十二點四與百分之五十八點九之乘積,乃忽略元大京華證券子公司「元大證券BVI控股(股)公司」僅僅持有「威京投資控股BVI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二點四股權,並非持有逾百分之五十股權,所得之數不代表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力,例如:甲持有乙百分之一股權,乙持有丙百分之百股權,則依本件被告之計算方式,甲間接持有丙之股權為百分之一與百分之百之乘積,惟實際上甲僅持有乙百分之一股權,甲既無法「直接控制」乙,亦無法「間接控制」丙。是以被告未依本身訂定之間接持有認定標準,而認「威京投資控股BVI有限公司」所持原告股權百分之五十八點九係元大京華證券透過子公司而間接所持有,其事實認定有誤。
⒉原告係申請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非從事「投資」行為:
本件原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而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是以原告既無意於中華民國從事任何證券業務,亦非申請認許從事營業行為,並未涉及任何投資行為,僅係為因應在香港之證券業務,申請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以進行市場研究及蒐集資料等法律行為,自無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⒊本件無投資證券相關事業行為: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證券相關事業係指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認許而派其代表人為營業上法律行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代表人經常留駐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三亦規定:「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其代表人辦事處不得經營第十五條之業務。」是以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無法從事任何營業行為,非證券相關事業,自無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⒋元大京華證券未直接持有原告股票,僅間接透過子公司持有原告百分之三十四點五八之股票:
①依現行中華民國「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1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2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3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為防止公司以迂迴間接方法持有他公司股份,並正確掌握關係企業之形成,計算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股權時,除直接持有之股權數外,係將擁有逾百分之五十股權以上從屬公司(或稱子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數,加入計算為本公司「間接持有」他公司之股權;亦即所謂「間接持有」股權之概念,必須甲公司控制乙公司,乙公司控制丙公司,始得稱甲公司透過乙公司間接持有股權而控制丙公司。
②參照其他相關法令及實務適用見解,亦認為必須子公司所持有他公司股權
,始得計算為本公司「間接持有」他公司之股權: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肆,名詞定義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子公司,係指下列由公司海內外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公司:⑴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投資公司。⑵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餘類推。⑶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餘此類推。2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本準則所稱之被控股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⑴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投資公司。⑵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⑶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3「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外國投資控股公司認定標準要點」第二條:「所稱被控股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⑴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投資公司。⑵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⑶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投資控股公司認定標準要點」第二條:「所稱被控股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⑴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投資公司。⑵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⑶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5「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二條:「所稱被控股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⑴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投資公司。⑵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⑶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6「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肆,上市上櫃公司得對四種公司背書保證,其中為「母公司或子公司持有普通股權合併計算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7「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相關補充規定」附表二註三,背書保證對象與本公司之關係有六種,其中為「母公司與子公司持有普通股權合併計算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
③依據元大京華證券依法編製之相關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元大京華證券
僅透過子公司間接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三十四點五八之股權。茲說明如下:⑴參照元大京華證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合併新寶證券及鼎康證券而編制之公開說明書第八頁,明確載明元大京華證券僅透過子公司元大證券亞洲金融公司「間接持有京華山一公司百分之三十四點五八之股權,即元大京華證券並未直接持有原告任何股權,僅因其百分之百股權控制之子公司元大證券亞洲金融公司,持有原告百分之三十四點五八之股權,故元大京華證券僅「間接持有」原告百分之三十四點五八股權。⑵依元大京華證券九十年度年報關係企業組織圖,原告非元大京華證券之關係企業,即原告並非元大京華證券直接或間接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關係事業。⑶依元大京華證券九十一年度年報關係企業組織圖,原告並非元大京華證券之關係企業,即原告並非元大京華證券直接或間接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關係事業。⑷再觀原告九十年度年報第三十一頁,持有原告逾百分之五十股份之公司為威京投資BVI控股有限公司」並非元大京華證券,即元大京華證券並非原告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母公司。以上依法編製之相關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證明原告非國內元大京華證券直接或間接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外國證券相關事業。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並無檢送書件不全部分:
①按外國證券商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申請時具備系爭之書件(最近三年經
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董事會決議錄、其他經被告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為行為時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明定,被告依規定審理時發現原告未依法檢送應具備書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提出申請,故應依法檢送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財務報表,惟其未附最近九十年資產負債財務報表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錄或其同意設置之相關文件),被告予以退件,程序上核無違誤。
②原告主張九十年資產負債財務報表非應備文件部分: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依規定公告並申報,因證券商屬特許行業,原告自應依我國證券相關法令辦理,故其主張依香港法令年度報表可於次年十二月再申報或依我國公司法可於次年六月底再申報,顯然有誤;另原告既已知申請案應檢附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申請書上載明),而其申請時僅檢附八十九、八十八兩年資產負債表,並未附八十七年資產負債表,可推知其應知九十年資產負債財務報表為應備文件,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③應備「元大京華證券同意文件」未通知補正部分:被告除曾於九十一年四月
八日以電話通知外,另有關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退件函亦函告原告補正,按本件申請經退件後仍可再補正送件,原告未補正送件或檢齊應備書件重新申請,經訴願駁回後仍主張並無不予補正情事,顯非妥適。
⒉原告主張並無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國證券相關事業,不得再轉投資任何國內證券相關事業」本件原告確為元大京華證券直接或間接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國證券相關事業:
①查原告援引「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四點作為「母子公
司」定義,從而推論其非屬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子公司。惟該要點之立法目的在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資訊公開,以保障投資,與「證券商管理規則」基於證券商管理需要之立法意旨未盡相同。
②按證券商屬特許事業,被告基於證券商管理之需,認定原告確為元大京華證
券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三‧六八之外國證券相關事業(係直接持股百分之三十四點六十加上間接持股百分之十九點○八《間接持股為百分之三十二點四與百分之五十八點九之乘積》,間接持股係由該公司轉投資之元大BVI控股公司再間接轉投資,內容詳該海外投資組織圖)。原告先主張該海外組織圖來源可疑(實則由被告洽請原告之母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提供,並請該公司蓋章確認),繼而主張計算無據,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申請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非從事投資行為及非屬證券相關事業部分:
①按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向被告申請核准,為證券
商設置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明定,若申請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非屬投資證券相關事業,則原告自無須向被告申請核准,故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包括在第五十五條證券相關事業範圍內,要無疑義。
②另原告主張申請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非從事投資行為,惟縱使原告設置代
表人辦事處僅從事市場研究及蒐集資料,仍須投入相當資金、設備及人力,亦屬投資之一環,為充分掌握國內證券商(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轉投資之國內外證券商(即原告)所涉風險狀況,被告基於考量元大京華證券之資金流向及營運方向而否准原告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實基於證券商管理之必要,核無不妥。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一、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書。二、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發證券商執照及證明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文件簽證本。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四、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簽證本。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簽證本。六、指派代表人之授權書簽證本。七、代表人履歷表。八、該證券商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理人授權書簽證本。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投資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國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為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二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明定。
三、原告係外國證券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證期會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經證期會以原告未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提出其九十年度(西元二○○一年)資產負債財務表報及其母公司元大京華證券之董事會決議錄或其同意設置之相關文件,且原告係元大京華證券直接或間接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三以上之轉投資海外子公司,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台財證(二)第一一六八八六號函復否准,固非無見。惟原告主張證期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通知原告送件代理人補提當時依法尚未編製之九十年(二○○一年)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於法未合,而證期會要求原告補正元大京華證券之同意文件,係其認有必要時,應指定期間命予補正之文件,原告或其代理人均未接獲證期會補正文件之通知;又原告並非元大京華證券直接或間接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外國證券相關事業,其申請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非投資證券相關事業,無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之適用等語。查原告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其申請在我國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其代表人辦事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一條:「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台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規定,原告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非投資行為,亦無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可言,自無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餘地。是證期會以原告係元大京華證券直接或間接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三以上之轉投資海外子公司,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不符,否准原告設置代表人辦事處,即非合法。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未檢具之九十年(二○○一年)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其母公司元大京華證券之同意文件乙節,查原告係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提出申請,其應提出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簽證本,即八
十八、八十九及九十年之財務報表,原告不否認未提出九十年(二○○一年)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惟稱其當時依法尚未編製,核非無由,而元大京華證券之同意文件其則否認接獲補正之通知,被告就其已通知補正乙節未能舉證,自不能據此得事後補正之事項否准其申請。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核准其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外國證券商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部分,原告既未補正前開應附具文件,且被告就原告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尚非全無裁量餘地,應由被告依相關規定詳予審核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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