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被   告  蔡燦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99年1月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4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0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且原告亦未
曾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亦即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等攸關
票據有效成立要件均付之闕如,可見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之文字或數字,顯係第三人偽造填載,是以
,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業經原告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自應由被告對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9年1月5日、票據號碼:CH
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000元、到期日101年1月4日之本
票一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
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縱認原告確有簽署系爭本票,然原告
自99年5月5日、9月7日、11月4日及100年1月5日,已分別匯
款300,000元、106,000元、54,500元及150,000元至 陳嘉雲
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前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
戶內,合計上開金額為610,500元,遑論,尚有按月支付18
,000元至9,000元不等利息之部分,故原告已給付並清償陳
嘉雲超過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記載之600,000元,則縱被告確
有以現金給付借款予陳嘉雲之情形存在,而該本票所表彰之
權利即已清償,而被告再持本票請求原告給付,自與法不符
,核屬被告與陳嘉雲間權利讓與瑕疵訟爭之問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訴外人陳嘉雲拿原告的本
票來向伊借款60,000元,伊交付陳嘉雲現金,陳嘉雲與原告
是朋友,取得本票的時候發票日、到期日都已經蓋章等語置
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1年4月27
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
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雖有簽名、填具票面金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
於系爭本票上,惟交付陳嘉雲時,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
日並無填載,故系爭本票係為無效票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
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為其所填載,依前揭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被告就該發票日係原告填載一節負舉證之責。
(2)依被告所提證人陳嘉雲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
結證稱:「(問:提示證人本票?)答:原告99年1月向我
借錢60萬元,同時交付這張本票給我。拿票的時候,本票上
面有蓋發票日、到期日‧‧‧」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辯稱陳嘉雲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時,其票面上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都已經蓋章等語相符,
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時,其票面上確有記載發票日及到期
日,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嘉雲時,因未填載發
票日,故為無效票據云云,難認為真實。
(3)復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自99年5月5日、9月7日、11月4
日及100年1月5日,已分別匯款300,000元、106,000元、54
,500元及150,000元至陳嘉雲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前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合計上開金額為610,50
0元,遑論,尚有按月支付18,000元至9,000元不等利息之部
分,顯見原告所給付上述金額清償陳嘉雲,顯超過系爭本票
記載600,000元,故該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即已清償云云。惟
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為原告簽發交付予陳嘉雲,再由陳嘉雲交
付予被告執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並非系爭
本票之前後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否,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
辯以排除其票據責任,況證人陳嘉雲亦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證人本票。)答:‧‧‧
原告沒有還款60萬元。原告還款四次,是付我投資康宏國際
有限公司烤漆玻璃的錢,投資金額114萬元,匯款包含投資
款及紅利。」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務業經清償乙節不符,是其所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9年
1月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000元、到
期日101年1月4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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