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林進瑜
林 邱秋美
林進福 原債務人林.
林恩慈 原債務人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進福、林恩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旭生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林進瑜、 林邱秋美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捌拾
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邱秋美、林進福、林恩慈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進瑜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邀同被
告林邱秋美、訴外人林旭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嗣原告依
約分別出具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借款9筆,金額共計264,288
元,依約被告林進瑜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
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林進瑜繳息至民國101年3月24日止
,即未再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應一次清償尚積欠之本金232,389元及自101年3月2
5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依約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
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減0.1%計算,即年息1.83%計算之利息
;另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係改以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即101年6月29日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即年息
2.83%(計算式:1.8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另連帶保證
人林旭生已於98年9月7日死亡,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1年7月13日基院義101司家聲名字第848號函覆原告,林旭生
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邱秋美、林進福、林恩慈、林進瑜並無聲
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38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林邱秋美、林進福、林恩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進瑜則表示對原告請
求及借據皆無意見,但伊目前從事一般作業員,現在無力清
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進瑜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林
邱秋美、訴外人林旭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
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被告林進瑜分別出具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借款9筆,金額共計264,288元,及被告林
進瑜繳息至101年3月24日止,未再依約履行繳納,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尚積欠之本金232,389元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
,雖被告林進瑜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因原告係依據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是被告所辯無礙被告應依法負
擔清償責任之事實,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
林進瑜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林旭
生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邱秋美、林進福、林恩慈、林進瑜等
4人,其等均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1年7月13日基院義101司家聲名字第848號函、被告及
林旭生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又被告林邱秋美、林進福
、林恩慈均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被告林進瑜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進福、林恩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旭生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林進瑜、林邱秋美連帶給付原告232,38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穎穗
附表:
┌────┬─────┬────────────┬───────────┐
│債務人│積欠本金│積欠利息│積欠違約金│
├────┼─────┼────────┬───┼───────────┤
│林進瑜││起迄日│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林邱秋美││自101年3月25日起│1.83%│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至101年6月28日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林進福(││││者,按左列利率10%,逾│
│原債務人│232,389元│││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者│
│林旭生之││││,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繼承人)│├────────┼───┤│
│││自101年6月29日起│2.83%││
│林恩慈(││至清償日止│││
│原債務人│││││
│林旭生之│││││
│繼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