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8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陳奎百
被   告  陳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8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3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自88年3月3日起至89年3月3日
止,分12期攤還本息,利率按華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7
﹪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
按上開約定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華僑銀行得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嗣被告屆期尚有9萬元未清償,遂於90年3月3日
與華僑銀行另簽立增補借據,約定變更借款期限、還款方式
為自90年3月3日起至91年3月3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攤
還,每月償還7,500元,最後一期應全數清償所剩債務餘額
,利率採固定年息12.25﹪,其餘借款條件不變。詎被告自
91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華僑銀行60,000元本
金未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華僑銀行業於94年9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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