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明樹
高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張明樹、高國明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區○○
路○○○號、宜蘭縣○○鎮○○路○○○巷○○號3樓之2,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揭法文規定共同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均有管
轄權。又兩造所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2條、連帶保證書第
14條雖約定就本消費借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合意由本院
管轄,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其管轄
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