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筠芳 即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45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85
元,及其中159,385元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95年7月11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
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9,385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
年10月25日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10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