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張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2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之夜間時刻,前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見 王江陽 於該處開設之早餐店之店門已開啟,且王江陽於廚房內準備營業而有機可乘,遂由店門進入店內後,再由1樓店面內樓梯進入王江陽設於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王江陽置於其臥房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與成功路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王江陽發覺上情,始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瑋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江陽於九詢及偵查中、證人 蓮家雯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3張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於100年1月26日修正。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係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之規定;又新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路、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亦成立加重竊盜罪,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涵蓋之範圍更為廣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甚重,及其竊得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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