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宗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園檢甲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49號、98年度簡字第3093號、98年度簡字第61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宗毅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18號「帝苑商務旅館」第301號房間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陳宗毅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後淨重0.0588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第101頁);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後淨重0.0588公克)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3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4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並於99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5年5月11日、97年4月18日、9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於現場扣案之其他疑似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注射針筒、剷管,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持有,辯稱:該等物品均係一位綽號 皮皮 之成年女子所有,不是在場之人所有等語,而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外,尚有 吳國順 、 吳芝香 、 王盈淨 等人在場,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未以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關連,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