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54號原告 尤志風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 劉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30日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為了申報兒子 尤仁宏 (00年0月0日生)之戶口,遂購買結婚證書後交由證人簽名後,於90年7月31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登記,實則兩造未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亦未拍攝結婚照,兩造婚姻不具備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是兩造結婚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方面:兩造並未舉辦結婚儀式,結婚證書上的主婚人是被告父親 劉德柱 ,他不知辦結婚登記之事,被告原本答應要補辦結婚儀式,但都沒有補辦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婚姻不成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怡芬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婚姻不成立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自認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熊梅花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沒有請客,當初兩造交往時,已經有身孕,我說既然被告懷孕,就去跟她爸爸說,被告說她已經被她爸爸趕出來,住在外婆家,她現在有身孕不敢回去跟她爸媽說,會被她爸爸打死,所以後來因為小孩生下來要報戶口,就去買一個結婚證書,叫人家寫一寫,蓋印章,就去辦結婚登記。」等語;及證人即被告父親劉德柱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沒有辦結婚的儀式,原告一直說要辦,但是都沒有辦,也沒有找我去研究,原告從頭就一直欺騙。我都不知道有這一張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上劉德柱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
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當時辦理結婚登記,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客等情,應屬有據。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條雖於96年5月23日已修正公布,並於一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惟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而於93年3月2日為結婚登記,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施行前,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本件兩造雖登記於90年7月31日結婚,惟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業如前述,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其婚姻並未成立。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造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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