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金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鄭金泉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6日18時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至 林俊宇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宅後方,持上開木棍將林俊宇設於上開住宅廚房的鐵窗上之鐵條撬開,以此方式破壞該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窗後,由該遭破壞之鐵窗,翻越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俊宇所有放置於上開住宅1樓房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準備離開時,遭林俊宇發現,鄭金泉遂沿上開住宅後方防火巷逃逸,經林俊宇追逐攔下,並報警處理,並扣得鄭金泉所有之拖鞋
1雙,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金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之拖鞋1雙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臺北地區於100年2月6日之日出與日沒時刻各為6時35分、17時42分,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證,而被告用以行竊之木棍1支,雖未扣案,但依被告所述,該木棍既然可以撬開並破壞固定於鐵窗上之鐵條,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材質堅硬,是該木棍1支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於100年2月6日18時許,持木棍破壞林俊宇上開住宅後方廚房鐵窗,並從遭破壞之鐵窗攀越進入住宅內竊取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
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外,更破壞個人之居住安寧,惟念及被告本件竊得之金錢不多,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雖持兇器行竊,但犯罪手段和平,其竊得之財物,為警即時查獲,而使告訴人得以索回失竊財物,未擴大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持以破壞鐵窗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
所用,但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的拖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穿,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該拖鞋一雙,僅為被告平日所穿的鞋子,雖因被告於行竊時當場穿著,而足供被告確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證據,但究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因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