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陳信吉於民國99年10月16日23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於23時許)…」;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信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卷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邱年 得所遺失之皮夾一個,僅因貪圖小利而據為己有,行為固應非難,然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且所侵占之財物非鉅,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考量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一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七號調解筆錄、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卷之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所定數額並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187號被告陳信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於民國99年10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白鹿洞漫畫書店」內,拾獲 邱年得 所有遺留在該處之咖啡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會員卡、悠遊卡及郵局金融卡)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年得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吉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偵查中之供述。│,辯稱:伊當時係拿取自己││││袋內所掉落之物品,並非告││││訴人邱年得所有遺失皮夾云││││云。│├──┼─────────┼────────────┤│2.│告訴人邱年得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