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健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陳建亨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民國9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
㈡陳建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擦傷約2公分、左大腿擦傷約6
公分、左膝擦傷約4公分、右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擦傷)及右第三指擦傷約1公分。
㈢本件證據尚有許健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㈣至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建亨撤回告訴,爰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許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告訴人陳建亨受有前揭傷害,竟意圖規避刑責,不顧告訴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事後尚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中經濟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其雖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但告訴人受傷情況非屬至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半數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被害人10萬元(業已支付5萬元,其餘支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但實際上被告尚有5萬元餘款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附表│├───────────────────────────┤│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陳建亨新台幣(下同)5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告訴人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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